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6、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7樓之25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加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89公克),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5年」改為「3年」。自法條文義觀之,並未排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經3年後再犯之人,得再獲得觀察、勒戒之機會,依法律保留原則,即不應逾越法條文義,予行為人法律所無之限制;復衡本次修法意旨,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有戒除毒癮可能之施用毒品者,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同時避免使其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均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另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基於下述理由,應由法院審酌前揭「3年後再犯」之修正意旨,職權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文義:法院就審判中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有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應為「免刑」之判決。所謂「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於施用毒品案件中,除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各款事由外,尚有①行為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或②強制戒治期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2種情形,然而,相互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301條、第302條、第30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應為不起訴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應分別依法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而非「免刑」判決,則法院依法得為「免刑」判決者,僅有前述①、②之情形。況且,無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後,均僅限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要件,即行為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惟並未禁止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形,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就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予以「幾犯」或「幾年」等限制,若檢察官裁量後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固無不可;若檢察官裁量後起訴,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準此,修法前已繫屬法院之審理中案件,實則並非完全未經檢察官之裁量,法院當不能逕以剝奪檢察官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為由,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所定「應不起訴」之要件不合,進而排除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此係立法者針對法條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文義所為之闡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後,未改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即此2種處遇仍無何者優先之情形下,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實係立法者考量程序安定性、經濟性及「治療優於司法」之目的後,所為之價值選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原則上即應予尊重,倘認有違反法治國原則、平等原則等違憲疑慮,似應循聲請釋憲一途,而不應捨此不為,對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之明確說明置若罔聞。
(三)又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係以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只要起訴時合於法律規定,縱嗣後因法律變更致使法院須為不同處理,仍無從反推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且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未來無法預料之「事實」變更而言,法律規定之修正,應不得指為情事變更,若屬實體要件之變更,法院應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另一方面,程序要件之變更,則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故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前之起訴如合於法律規定,法院應依上開法律適用原則處理,而非將該條例之修正認為情事變更,並反推檢察官原屬適法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行為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且起訴程序合於法律規定者,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應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為免刑之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69
7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第61-67頁、第71-7
9頁、第87-91頁、第149頁),亦有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89公克)扣案可憑;且該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109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387號鑑驗書存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2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46頁)。又本案於
109年4月21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4月21日中檢增慈(斯)109毒偵90字第1099038794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由本院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6、7時許,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二、三之規定與說明,應再予被告回歸醫療體系接受治療之機會,以期控制或改善至戒除毒癮,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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