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字第3號上訴人 陳中宇 被上訴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被上訴人 簡長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79萬8,8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3,08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