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陳耀楨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陳鄭玉盞
鄭添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另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耕地出租人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67-3、268、268-1、268-2、26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前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竟於系爭土地興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B、C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裝設冷氣、熱水器、洗衣機、冰箱、沙發、爐具、衛浴設備,擺放彈簧床、衣櫥,且鋪設地磚,及將本判決附圖所示停車格部分土地鋪設水泥闢為停車場使用,自屬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前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據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高雄市政府即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法院審理。
㈡、原告援引上情,並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清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民事補正狀、高雄市政府民國106年12月19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0633443800號函附卷可稽(院卷第3-76、93-95頁),足見本件屬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之租佃爭議,揆諸首開說明,應有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收裁判費之適用。
㈢、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29,129元,業已如數繳納,此經本院調取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8年5月10日
108年審電字第109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查明在案。原告繳納之前述裁判費,依照前述說明應屬溢繳,是其聲請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