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及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世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及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江宗祐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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