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70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瑞琪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7,7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3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