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上訴人 簡麗珠 被上訴人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12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97-403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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