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債務人 林祐玄 (原名: 林明杰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件:
1.提出3個月內里程表、日報表、月報表等資料。又債務人每月工作含補助總收入共若干元?並提出民國106年12月迄今每月收入明細表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提出債務人所有自106年12月迄今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
3.說明債務人目前強制執行之法院名稱、案號、股別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參酌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新臺幣(下同)2萬0,406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6,399元(已扣除勞健保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5.提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若含債務人母親扶養費,請一併列明),並說明每月必須支出款項之必要性及原因。
6.說明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則其他支出生活費用之金錢來源為何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7.提出使用債務人帳戶之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陳報其使用債務人帳戶之用途,及該友人無法使用自己姓名帳戶之原因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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