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麗春 律師 蘇燕貞 律師相對人冠高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銘昱工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是以如受擔保利益人已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法院即不得依前該規定裁定返還提存物。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律師函領取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冠高有限公司、乙○○業於96年12月間在本院對
聲請人提起刑事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對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有起訴狀繕本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無權要求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