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伸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麗春 律師 蘇燕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冠高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伊前遵原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6號裁定,以該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33萬4,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雖經伊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並未於該催告期間內對伊行使權利等情,爰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倘擔保利益人經受供擔保人之催告後,已於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該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無容供擔保利益人以受擔保利人經催告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雖據其提出提存書、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律師函領取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原法院卷6至19頁)。惟相對人即冠高有限公司(下稱冠高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之乙○○,業於96年12月5日收受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律師(催告)函件後,即於同年月25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誣告刑事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相對人因抗告人之誣指觸犯商標法,並進而執行假扣押,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抗告人賠償10,147,593元,及3,713,608元之本息(同上卷27至32頁)。而該相對人所稱遭抗告人誣指違反商標法之事實,與抗告人前主張其因受有損害,而向法院聲准並執行假扣押之事實,核屬同一(參附於本院卷之原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6號裁定及該假扣押聲請狀)。足見相對人業已於所受抗告人催告之期限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而行使對系爭擔保金之權利。不論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法?及終能否獲全部之勝訴判決?均無容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之餘地。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誣告為原因事實,與假扣押之損害無關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