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高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03元(含本
金117,8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