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堃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堃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
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
,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
悔過之意,被告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
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經警送
醫救治後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493(相當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65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15221號
被告黃堃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堃銘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警惕,復自109年3月16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
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日1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
徐帆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穆秋鳳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桂美 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並駛離
現場。嗣為警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東新路2
段31巷口,攔獲黃堃銘上揭車輛,而黃堃銘因傷送醫,經抽
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百分之0.2493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堃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帆
毅、穆秋鳳、陳桂美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被告經以抽血檢
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百分之0.2493(即249.3mg/dl)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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