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杜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6%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104,115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將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
暨授權書、帳務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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