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沈運華
被 告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期間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後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法院和解離婚,詎
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原告無法
進入系爭房屋取回原告獨居房間內遺留之現金及私人衣物,
其中現金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此有原告所有銀行
存摺可證(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22日,同年11月21日、
12月9日,分別提款6萬元、4萬元、4萬6千元、7萬元
、1萬元及4千元,合計23萬元),原告曾多次請求進入系
爭房屋,均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原告是我前夫,我
們有剩餘財產的官司,已經判決了,系爭房屋是判給我,我
已經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了,我沒有把原告的東西據為己有,
我有叫原告來搬,是原告不來搬的,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現
金,我願意把原告的東西搬下來到樓下,請原告搬走。我不
願意讓原告進去房屋,我們之間太多訴訟,已經撕破臉了,
且原告藉故糾纏。又原告之前另案起訴請求我返還物品,其
起訴內容說的金額、物品,跟本件的金額、物品不同,原告
自己也搞不清楚房間裡面有什東西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
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讓其進入系爭房屋取回現金23萬元,
被告應返還23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
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內有23萬元現金及將屋內物品
據為己有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於系
爭房屋內存放23萬元現金且經被告據為已有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銀行存摺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
於107年10月21日、22日,同年11月21日、12月9日,分別
提款6萬元、4萬元、4萬6千元、7萬元、1萬元及4千
元之事,並無法證據此等款項即經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而依卷附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品之
起訴狀記載,其上亦未提及有此23萬元現金之事,是原告就
此等款項之存在,顯然未確實舉證,自難認被告有將23萬元
侵占入己而受有不法益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