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 告 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騰
被 告 羅紹瑜
蔡居安
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0元,及其中新臺幣225,925元
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6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
23日偕同被告羅紹瑜、蔡居安、蔡文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等自發卡起至106年9
月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25,925元及自106年5月1日
起至106年9月1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11,685元未為給付,依
約持卡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又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
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既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被告羅紹瑜、蔡居安、蔡文琳擔任連帶
保證人,則於被告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情形下
,原告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