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塑膠吸管陸支、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7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慈愛巷8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0.08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6支、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訴緝卷第3頁、第13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偵卷第21頁)。扣案毒品6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0.085公克),亦有上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訴字卷第14頁)。復有扣案海洛因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5幀在卷可佐(警卷第14-16頁),及海洛因6包、塑膠吸管6支、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扣案為憑(警卷第7-12頁)。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緝卷第33、34、35、43頁)。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7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訴緝卷第3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然欠缺戒毒決心,前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顯不足以警惕,而應予以較重之處罰,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且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態度尚可,罹有骨髓炎甫經住院治療,有阮綜合醫院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1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31頁),健康狀況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訴緝卷第14頁),稍有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頁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7日,尚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期限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前雖經發布通緝,惟發布日期為97年3月31日,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62頁),已在上開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以後,並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
9條之規定,參酌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情況,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0.0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海洛因,析離不易且無實益,爰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塑膠吸管6支、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訴緝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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