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99年7月18日20時2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99年7月15日2至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城隍廟友人家中,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宛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