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柺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中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373巷51弄16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柺杖1支敲擊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0.5公分表淺之撕裂傷口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秋金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98年12月22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與告訴人細故爭執,即持柺杖敲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近10年內均無暴力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況,暨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臺南市政府99年6月10日南市社身字第09900632140號函暨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789號卷第9至10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請求本院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參以被告經查獲之初未全然坦認犯行,俟其上開所為經檢察官起訴後始坦承不諱,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已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案情節等各項情況而從輕量處如上之刑,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歷此教訓即無再犯之虞等情,應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又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柺杖1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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