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減刑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迄今未曾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亦未於命令期限內完成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第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法院命其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減刑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迄今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亦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期限內完成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屢經告誡均未為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帶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六份及送達證書十紙在卷足參。準此,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