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民國99年6月8日
0時許,在甲○○居住之臺南市○區○○○路1段地下道上方右側工寮,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剪斷該處工寮之電纜線約90米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當場焚燒前開竊得之電纜線以取得包裹於內之銅線,旋於同日下午將竊得之銅線變賣換得3百元花用。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99年6月10日6時20分許,在 王進成 所有、丙○○管理之臺南市○區○○路4段225號房屋,啟門入室,徒手竊取抽油煙機1部、鋁條45支,嗣其於同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1064號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當場扣得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抽油煙機1部、鋁條45支,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剪刀係鋼鐵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構成累犯)、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因無法找到工作而行竊、所生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已因壞掉而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