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 趙進文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趙進文」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偽造署押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於一犯意接續三次偽造署押,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另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幫助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於幫助犯意,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提供行動電話為詐欺正犯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趙進文」署押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