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依債務人提出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有5萬餘元(96年度約51,720元,97年度約54,998元),個人每月支出部分列為26,402元(部分費用,諸如房租,依債務人之情況,是否可另尋租金較少者,姑且暫不論及),扶養父母費用列為每月約14,500元,其中扶養父母費用因債務人另有二個妹妹,並非無能力分擔,故依債務人負債中並著眼於債權人之公平言,自無任令債務人得多予負擔之理,委有減少計算之空間,故籠統計算,債務人每月容有2萬元左右可資償債。又債務人之債務中,民間債權人 沈勇趙君如 部分各欠約24萬元,3萬餘元,原不主張債務人還款,惟知債務人辦理更生,故要求列入債權之情,已經債務人於98年6月12日具狀陳明,可知此部分債務之清償具有莫大彈性。
若延後償之,而將上述2萬多元,依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計算總償之20,015元先予清償,殆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況現時沈勇之前述債權,係代償前置協商時部分債權銀行之債權,故現時銀行之債權係較前置協商時為少,對債務人之負擔係減輕而非加重。再以98年9月21日債務人陳報若申請與各銀行個別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願以100期,零利率,每月繳5千元方式(債額37萬餘元,約佔銀行債權人債額四分之一強),依銀行債權人間會受此最大債權銀行個別協商而生其他銀行亦一致性處理之默契與協定,以之比例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清償殆不逾2萬元,暨以債務人現年36歲,依常情尚有20餘年工作之可能,且償債能力非只著眼於目前之景況,暨銀行債權總額為110餘萬元等情,從而,綜合評估債務人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殆不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列,債務人之聲請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段之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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