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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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7438號、第80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更正為「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8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8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並予審理。爰審酌其提供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所受財產損失非低,惟念及被告係一時失慮始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部分被害人甲○○、丁○○、丙○○、戊○○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33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以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幫助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