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柏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70號、第14923號、第1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柏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柏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暨知綽號「 阿明 」之 洪東騰 為詐騙集團成員,有在收購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信銀行)民族分行,辦理其於該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解鎖及補領新摺之手續後,將該「餘款為0元」之帳戶的存摺,交予洪東騰;嗣於99年1月5日,侯柏舟再至中信銀行民族分行辦理該帳戶之金融卡啟用事宜後,將該行所發給之新金融卡(卡號與舊卡相同)交予經洪東騰介紹其認識而自稱「陳助理」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嗣洪東騰 、陳助理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9年1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 葉惠雯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新浪琴女石英錶1只,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侯柏舟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㈡、99年1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同一手法,致 楊庭瑋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APPLE廠牌、型號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同日13時6分許、翌日凌晨0時15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4段358號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3萬元、9000元至侯柏舟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㈢、99年1月5日13時33分許,以同一手法,致 許樺安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卡地亞1.5克拉鑽石訂婚戒指1只,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口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侯柏舟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葉惠雯、楊庭瑋、許樺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樺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楊庭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被害人楊庭瑋、葉惠雯、許樺安、證人 邱哲逸黃柏儒 於警訊之陳述,及證人王如意、 洪齊盟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25、26、28、31頁)。審理時又未提上開證人及被害人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等人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書所引用屬於文書之物證,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同意各該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卷25、26、28、29、3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柏舟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東騰、陳助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為向銀行貸款,而將存摺交予洪東騰,嗣雖未經核貸,但經我屢次催討,洪東騰均未將存摺還我,後來洪東騰介紹我認識「陳助理」,陳助理說要匯錢到該帳戶,讓帳戶之金額進出漂亮,方便辦理貸款,我才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陳特助 ,我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1、中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94年3月8日所申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並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為憑(偵二卷11至15頁),堪以認定。
2、又:⑴、被害人葉惠雯於99年1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誤信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不實拍賣訊息,而下標購買新浪琴女石英錶1只,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500元至侯柏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因葉惠雯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葉惠雯證述綦詳(警一卷1頁),並有Web-AT
M交易明細1紙、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後買賣留言版網頁資料1份(警一卷2、6、18至22頁)在卷為憑。⑵、被害人楊庭瑋於99年1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誤信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不實拍賣訊息,下標購買APPLE廠牌、型號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同日13時6分許、翌日凌晨0時15分許,利用臺北市○○路○段○○○號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3萬元、9000元至侯柏舟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未收到物品,且對方無回應,始知受騙等情,業據楊庭瑋證述甚詳(警二卷4至7頁),並有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中信銀行99年2月9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份及雅虎奇摩帳號資料1份(警二卷9至25、29至30頁)在卷可稽;⑶、被害人許樺安於99年1月5日13時33分許,誤信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不實拍賣訊息,下標購買卡地亞1.5克拉鑽石訂婚戒指1只,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利用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侯柏舟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未收到該貨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樺安證述綦詳(偵二卷5至7頁),並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二卷15、27至46頁)附卷為憑,均堪信為真實。被害人葉惠雯、楊庭瑋、許樺安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同日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紙在卷為憑(偵二卷15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3、再則,被告於98年4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5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本院卷32頁)及存款明細(警二卷24頁)可佐。又嗣因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被鎖住,被告即於98年11月26日前往中信銀行民族分行辦理解鎖及補領新摺,同(26)日該帳戶轉150元後立即提出150元;嗣於99年1月5日又再至中信銀行民族分行辦理金融卡啟用,而由該行發給新的金融卡(卡號與舊卡相同),同⑸日轉存入5000元後又立即提領5000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00年3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46至50頁)、存提款明細(警二卷24、25頁)可佐。而衡諸該帳戶曾先後於同一日內存提150元、5000元等情,確與詐騙集團測試存簿之手法相同,故堪信被告所稱,其係先後於98年11月26日、99年1月5日,分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等情為真。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透過洪東騰介紹,認識「陳助理」,因「陳助理」表示要幫伊做漂亮之帳戶金額進出,而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東騰、陳助理,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99年1月
5日啟用金融卡後,隨即由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辯為辦理貸款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顯不足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在伊交付帳戶之前,伊就知道阿明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伊跟阿明借錢後,有次還他錢,阿明突然跟伊說要不要幹一票,他有說是詐騙集團,叫伊裝刑警,他們把被害人洗腦洗得團團轉,當時伊沒有前科,伊可以陪同被害人去櫃檯領錢,伊可以依詐騙金額分紅,伊拒絕後,阿明也有要伊賣銀行帳戶,或者介紹人來賣等語(偵一卷46頁),及於原審所稱:洪東騰有告訴伊,他是詐騙集團成員,請伊喬裝刑警騙人,伊認為他們可能缺車手,他有提過叫伊去找伊之朋友賣帳戶等語(原審二卷85頁),暨證人 薛淑馨 所證稱:伊等知道洪東騰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原審二卷
46頁),則被告明知洪東騰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收集帳戶供詐騙使用,卻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洪東騰及陳特助等人,應至為灼然。被告既有上開認知竟仍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給「陳助理」等人,則被告就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應有所認識,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1509號、84年台上字5998號、88年台上字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收集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葉惠雯、楊庭瑋、許樺安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6500元、3萬元及9000元、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葉惠雯、楊庭瑋、許樺安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後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項,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表示願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經本院函知被害人後,被告確於審理期日攜帶現金到庭,並已當庭賠償到庭之被害人楊庭瑋。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錯誤,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錯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並攜帶現金到庭及當庭賠償到庭之被害人楊庭瑋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為僅屬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暨參酌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為、被告之智識(參警訊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家煜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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