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金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
被   告  佘承翰
被   告  廖胤呈 (原名 廖振羽
被   告  周郁樺
被   告  鄭雪娥
被   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之
訴訟代理人  陳慎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捌佰肆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原皆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招攬之業務人員。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
等3人於離職後,皆陸續登錄、任職於被告台名保險經紀人
公司(下稱被告台名公司),且繼續擔任業務員職務。被告
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皆有於離職前將所招攬之保
險單掛件於被告台名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鄭雪娥名下送件之情
形;此一行為,已經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就該案件所可取得之
業務佣金。
㈡就被告佘承翰部份:被告佘承翰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
日起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行銷業務人員,於101年3月
1日被告佘承翰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被告佘承翰於100年12
月29日為經手人,送要保書申請要保,此保險單之要保人潘
嘉惠、被保險人 呂宜駿 之保險產品為:朝陽人壽保險公司萬
朝宗 終身壽險;嗣後,於該保險單經過保險公司核保通過
,於保險契約書(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下來後,被告佘
承翰藉故於101年2月13日申請撤銷 潘嘉惠 之保險單。但該相
同要保人潘嘉惠,卻於撤銷要保後僅11日即101年2月24日(
當時被告佘承翰尚且任職於原告公司),就另外經由被告台
名公司,另以被告鄭雪娥為經手人,買受完全相同的保險產
品,前後兩張要保書內容相同,且字跡均為被告佘承翰之筆
跡。而被告佘承翰隨即於101年3月1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
,於101年3月8日於原告公司註銷登保險業務員登錄後,旋
即於101年3月14日轉登錄於被告台名公司。被告佘承翰任職
於原告公司時,將 潘嘉慧 所投保之朝陽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
險,藉故撤銷改掛於被告台名公司,嗣後竟又轉登錄於被告
台名公司,明顯違反承攬契約中,不得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
之約定,同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故被告等之故意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依據與朝陽保險公司所
簽訂合約所可領取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6,558元
。故原告公司得依被告佘承翰與原告公司所簽承攬合約第10
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告佘承翰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被告廖胤呈部分:被告廖胤呈於99年10月08日起服務於原
告公司,擔任保險行銷業務人員,被告廖胤呈於101年2月2
日,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明知其所招攬,以 蕭瓊華 為要保
人之朝陽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依約應由原告公司送件,卻由被告廖胤呈依要保人之需
求填寫後交由任職於被告台名公司之另被告鄭雪娥,代其送
件核保,嗣於101年2月9日向原告公司註銷登錄後,於101年
2月21日轉登錄於被告台名公司,明顯違反上開承攬契約中
,不得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之約定,同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損害原告公司因上開保單所應享
有之利益,共計161,995元。故原告公司得依被告廖胤呈與
原告公司所簽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廖胤
呈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就被告周郁樺部份:被告周郁樺100年07月04日起服務於原
告公司,擔任保險行銷業務人員。被告周郁樺於101年1月16
日,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曾為原告公司招攬以 陳怡 如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為 林家瑩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朝陽公
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詎101年2月9
日,被告周郁樺先向原告公司撤銷以 陳怡如 為要保人之朝陽
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旋於101年2月17日,由被告台名公
司之業務員即另被告鄭雪娥將相同保單送件核保,前後兩張
要保書內容相同,且字跡均為被告周郁樺之筆跡。被告周郁
樺隨即於101年2月21日向原告公司註銷登錄後,於101年3月
14日轉登錄於被告台名公司,明顯違反上開承攬契約中,不
得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之約定,同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原告公司因上開保單所應享有
之利益,共計198,518元。故原告公司得依被告周郁樺與原
告公司所簽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周郁樺
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就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部分: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4條第1項關於「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
事保險之招攬」,為保險業界所週知之規定,被告鄭雪娥明
知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將由其所招攬,潘
嘉慧、蕭瓊華、陳怡如等3人為要保人之朝陽公司萬寶朝宗
終身壽險,改由被告鄭雪娥送件之時,被告佘承翰、廖胤呈
、周郁樺等3人仍任職於原告公司,當可預見由其掛件之時
,將損及原告公司因上開3份保單所應享有之傭金利益,且
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於上開保險契約,改由
被告鄭雪娥掛件後,旋即撤銷原告公司之登錄,轉投入於被
告台名公司,顯見,被告鄭雪娥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競
爭手法,而侵害原告公司利益,又被告台名公司為被告鄭雪
娥之僱用人。是原告公司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188條,訴請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公司所損失之傭金利益487,031元(126,558
+161,955+198,518=487,031)。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返還之法理,渠等皆應將保險佣金利益返還原告。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佘承翰、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26,55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廖胤呈、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61,955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郁樺、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51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佘承翰、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25,由被告廖胤呈、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
人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被告周郁樺、鄭雪娥與
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連帶負擔之。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佘承翰抗辯:被告佘承翰於101年10月l日被原告公司以
要保人:潘嘉惠,被保險人:呂宜駿之朝陽人壽保單「掛件
於同業」為由,撤銷登錄證。被告 余承翰 向壽險公會申訴委
員會申請覆核,並經壽險公會決議申覆有理由,認定本人未
有原告公司所主張「為其他同業招攬銷售商品」之情事,並
無違反財政部所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惟迄今原告
公司仍不服委員會決議,遲不願撒回其原懲處。且保險單撒
銷權在於要保人,而非業務人員有權撒銷,原告公司說被告
佘承翰藉故於101年2月13日申請撤銷潘嘉惠之保險單,此非
事實。且若自行轉單,被告佘承翰反會失去立刻取得之佣金
利益,故沒有轉單之必要。原告公司及被告台名公司為競爭
對手,客戶悉憑業務員服務決定委託哪一家承保,故客戶自
行轉向委託同業的決定,不應由被告來承擔轉單之不利益。
另原告公司無法提供任何事證,就濫用法規懲處離職人員,
撤銷離職人員壽險登錄證,使離職人員無法正常工作。故本
件原告公司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胤呈抗辯:被告廖胤呈於101年6月21日被原告公司以
將要保人:蕭瓊華之朝陽人壽保單「掛件於同業」為由,撤
銷登錄證處分,惟被告廖胤呈向壽險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請覆
核,經101年11月8日決議申覆有理由,並指出朝陽人壽與原
告公司及被告台名公司皆訂有業務往來合約,且保單業務員
載明為鄭雪娥,實為鄭雪娥所招攬。惟迄今原告公司仍不服
委員會決議,遲不願撒回其原懲處。另於 於鈞院 101年度南
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廖胤呈並無掛件於同業
之情事,並指出系爭保單要保書、聲明書固有被告廖胤呈之
字跡,然業務人員於招攬過程協助客戶填載相關資料,所在
多有,並非協助填寫資料即屬招攬成立,仍應最後完成簽約
之人為招攬人員。原告公司經常於業務人員離職後,撒銷其
壽險登錄證,更以多項法律罪名對付離職人員,致使多名離
職員工無證照工作,造成生活困頓,並困擾於證照申覆流程
繁瑣,申覆成功之後,原告公司又不配合辦理。本件原告公
司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郁樺抗辯:
(一)被告周郁樺於101年10月l5日被原告公司以要保人陳怡如
、被保人林家瑩之朝陽人壽保單「掛件於同業」為由,撤
銷壽險登錄證。被告周郁樺向壽險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請覆
核,並經壽險公會決議申覆有理由,認定本人未有原告公
司所主張「為其他同業招攬銷售商品」之情事,並無違反
財政部所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惟迄今原告公司
仍不服委員會決議,遲不願撒回其原懲處。客戶於101年l
月16日投保當時,本人尚於原告公司任職,客戶轉單反而
會讓被告周郁樺失去立刻取得之佣金利益,本人沒有動機
及理由需做出冒著違反法規致壽險證照登錄被撒銷風險之
舉。陳怡如跟我填寫第1份要保書時,確實是因為她國泰
世華的信用卡額度不夠,契約並未生效,所以保單沒有下
來,故也沒有所謂契約撤銷的問題。我應該是101年2月18
日之前就已經提出辭呈,原告公司是101年2月21日註銷我
的證照登錄。我離職之前,我還不認識鄭雪娥,是離職之
後,透過同事介紹認識鄭雪娥。我離職後,我的證照沒有
地方登錄,故我沒有辦法送件,那時候我還在猶豫是否繼
續從事保險業,認識鄭雪娥後,我有向鄭雪娥提到陳怡如
這個客戶,那時候因為我的證照沒有登錄,鄭雪娥就表示
說由她來送件。本件的傭金我沒有拿,因為那時候我打算
不從事保險業了。
(二)再者,保險單之撤銷權乃在於客戶要被保人身上,而非業
務人員,撤銷客戶保單為客戶之自由意志,客戶具有選擇
投保單位之自由,且需客戶同意簽名方可執行。而原告公
司及被告台名公司為競爭對手,客戶悉憑業務員服務決定
委託哪一家承保,故客戶自行轉向委託同業的決定,不應
由被告來承擔轉單之不利益。另原告公司無法提供任何事
證,就濫用法規懲處離職人員,撤銷離職人員壽險登錄證
,使離職人員無法正常工作。故本件原告公司請求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抗辯:
㈠原告應對其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
權基礎在於民法第184條與第179條等規定,前者之權利發生
要件為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並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後者之權利發生
要件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使他人受到損害,是
以,原告必須均就其之主張,負其實質之舉證責任,否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無理由,合先敘明。原告僅空言
泛稱「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轉改由被告鄭雪
娥掛件,被告鄭雪娥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公司利益」,惟原告至今仍無法證明被告鄭雪娥有何侵權行
為存在,可見被告所陳均屬無據。
㈡被告鄭雪娥實無侵權行為,被告台名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基於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
74號判決意旨所採之權益區分理論,其認為債權本身並非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其僅為純粹經濟上之
損失或財產上之損害而已。故原告認為其應得之保險佣金利
益遭受損害,縱使為真,其亦僅為與其他被告間之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並非屬於侵權行為之權利客體,自不得依該條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本案中,對於
其他被告等是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業經
相關壽險公會申訴委員會覆核認定,所有被告均無違法之處
,亦即案關保險契約均實為被告鄭雪娥為台名公司所招攬,
並無掛件於同業之情事,是以,被告等均無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等情形,原告自不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
第2項規定,向被告鄭雪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綜上,
因被告鄭雪娥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且原
告亦無法實質舉證說明,被告鄭雪娥有何侵權行為致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故依上開法院判例,被告台名公司
自無庸與被告鄭雪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明若觀火

㈢被告等收取案關佣金,實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
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承前所述,本案業經相關壽險公會
申訴委員會覆核認定,案關保險契約均實為被告鄭雪娥為台
名公司所招攬,並無掛件於同業之情事,故被告等係基於合
法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關係而受領相關保險佣金,自具有合
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
138號判例意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無理由。
㈣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本
案中,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其與同案
被告等於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南小字第722號判決
所認定:「系爭保單…即屬鄭雪娥所招攬,而非原告(即廖
振羽)所招攬…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無足取。」。該
判決即就主要事實判定為案關保險契約實屬本案被告鄭雪娥
所招攬,而非其他被告例如廖胤呈、佘承翰與周郁樺等所非
法招攬。是以,本案中,應援引爭點效理論,即仍應以上開
判決做為本件事實之認定基礎,故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殊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鄭雪娥為被告台名公司之業務員,為被告台名公司從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被告佘承翰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起於原
告公司任職,101年3月9日於原告公司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
。被告廖胤呈於99年10月12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於101年
2月9日於原告公司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被告周郁樺於民國
100年7月4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於101年2月21日於原告公
司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有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工
會函及所附異動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頁至
126頁)。
㈡訴外人潘嘉慧以呂宜駿為被保險人於100年12月29日向朝陽
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告佘承翰為經手人。後於101年2
月9日以不符需求原因撤銷聲請。另於101年2月24日再次投
保內容完全相同保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
單被保險人、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內容、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欄位、業務員報告書、付款授權書及所附相關
資料均由被告佘承翰為填寫,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雪娥簽
名,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
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第132至144頁、第
148至161頁、第200頁)。
㈢訴外人蕭瓊華以 張巍瀚 為被保險人於101年2月2日向朝陽公
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服務單
位、工作內容、受益人欄位(本院卷一第79頁)、險種(本
院卷一第80頁)、付款授權書之姓名、地址及授權保單姓名
(本院卷一第83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身高及體重(本
院卷一第81頁)均為被告廖胤呈為填寫,業務員簽名欄為被
告鄭雪娥簽名,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相關
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原告公司
曾於另案以本案事實為由主張抵銷被告廖胤呈之給付報酬債
權,經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722號判決以相關契約書資料之
業務人員欄位係由鄭雪娥簽名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屬本案被
告鄭雪娥所招攬,而非被告廖胤呈招攬。
㈣訴外人陳怡如以林家瑩為被保險人於101年1月16日向朝陽公
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告
周郁樺為經手人。後另於101年2月17日再次投保內容完全相
同保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保險人、
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內容、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位、業務員報告書、付款授權書及所附相關契約書資料均
為被告周郁樺填寫,僅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雪娥簽名,有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第132至144頁)。
七、本件爭點如下:原告得否依民法179條、184條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若可,金額若干?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然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該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均需負舉證責任。今
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
述。惟被告等以無故意侵權行為置辯,是依前開判例要旨
,原告自應對被告等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公司就該案件可取得
之業務佣金」,屬於財產上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純粹
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因此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第2項受保護(參見 王澤鑑 大法官著,侵權行為法
㈠: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12月初版三刷,第79
頁、第110-111頁)。
⒊就被告佘承翰部分:訴外人潘嘉慧以呂宜駿為被保險人於
100年12月29日向朝陽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告佘承翰為經手人。後於101年2月9
日以不符需求原因撤銷聲請。另於101年2月24日再次投保
內容完全相同保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
單被保險人、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內容、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業務員報告書、付款授權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佘承翰為填寫,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
雪娥簽名,上情有朝陽公司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第132至144頁、第148至
161頁、第2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潘嘉慧於本
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是否你於
100年12月29日有先向朝陽人壽保險公司投保,101年2月9
日申請撤銷保單,又於101年2月24日再向朝陽人壽保險公
司投保相同內容之保單?)我不太記得,我是知道我有投
保,有一些不太滿意的地方,所以我就把他撤銷,因為我
與我表弟佘承翰有些口角,我不想跟他保,所以將保單撤
回。(法官:你再投保時,業務員是否是被告鄭雪娥?)
是的,我之前就認識經紀人鄭雪娥,所以有一次來學校找
我看要不要保,我就把之前跟我表弟投保的那筆再來保。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你與被告佘承翰吵架,才會撤銷
保單,你是否認為即便與表弟吵架,還是由表弟服務比較
妥當?)跟表弟吵架,再由表弟服務不會怪怪的嗎?所以
我想不要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向鄭雪娥投保
的新的保單,為何保單內容都是由被告佘承翰替你書寫?
)我是覺得那個保單不錯,但是因為與被告佘承翰吵架,
我不想把業績作給被告佘承翰,所以才撤銷保單,後來鄭
雪娥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幫小孩投保,我就說好,我說之
前也有投保,所以請她幫我設計一個保單,我有跟他說之
前的保單內容,我需要這樣的規劃。(法官:究竟你重新
投保的保單是否是由被告佘承翰代筆書寫?)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拿給你簽名的人為何人?)鄭雪娥。
(被告鄭雪娥及台名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前後兩次要保
書,一次是透過被告佘承翰,另一次是透過鄭雪娥,你最
後是否都有親自簽名?)有。(被告鄭雪娥及台名公司共
同訴訟代理人:要保書除簽名的部分外,其餘內容是否都
有同意由他人代寫?)是的,我有同意」。由前開證人潘
嘉慧證述可知,證人潘嘉慧是基於本身意願,選擇被告鄭
雪娥作為新保險業務員。證人潘嘉慧本有選擇業務員之自
由,是原告即使無法自朝陽公司取得佣金,亦非被告佘承
翰、鄭雪娥等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佘承翰確有
為其他同業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佘承翰、鄭雪娥與台名公司成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告廖胤呈部分:
A.訴外人蕭瓊華以張巍瀚為被保險人於101年2月2日向朝陽
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服
務單位、工作內容、受益人欄位、險種、付款授權書之姓
名、地址及授權保單姓名、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身高及體
重均為被告廖胤呈為填寫,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雪娥簽
名,上情有朝陽公司函及所附相關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蕭瓊
華就本件系爭保單投保經過提出書面陳稱:「平日在校常
有各保險業人員到校推銷產品,101年初有廖振羽、鄭雪
娥、 劉君儀 等數位保險業務人員多次到校推銷保險商品,
因個人需求於101年2月內簽約投保」等語(本院卷一第
206頁)。由訴外人蕭瓊華書面陳述觀之,僅足以認定被
告廖胤呈及被告鄭雪娥均有向訴外人蕭瓊華推銷系爭保單
產品,並無從證明系爭保單係由被告廖胤呈為被告台名公
司所招攬。再者,即使系爭保單要保書、聲明書內固有被
告廖胤呈所書寫之字跡,然並非協助填寫資料即屬招攬成
立保險契約,仍應最後完成簽約之人為招攬人員,依前開
資料所示,系爭保單最後仍係由被告鄭雪娥完成簽約並載
明為業務員,即應屬被告鄭雪娥所招攬,而非被告廖胤呈
所招攬。準此,被告廖胤呈、鄭雪娥等並未以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廖胤呈確有為其他同業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
實。
B.本件應受爭點效拘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
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胤呈前對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公司則以被告廖胤呈「掛件於同業
」侵害原告公司債權作為抵銷抗辯,經本院101年度南小
字第722號判決被告廖胤呈勝訴,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相關契約書資料之業務人員欄位係
由鄭雪娥簽名,系爭保險契約屬本案被告鄭雪娥所招攬,
而非被告廖胤呈招攬。本院就此確定判決業經裁判之法律
關係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公司於本件
猶執陳詞,主張被告廖胤呈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云云,殊不
足採。
C.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胤呈、鄭雪娥與台名公司成立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就被告周郁樺部分:
A.訴外人陳怡如以林家瑩為被保險人於101年1月16日向朝陽
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本次保單
被告周郁樺為經手人。後另於101年2月17日再次投保內容
完全相同保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
保險人、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內容、被保險
人告知事項欄位、業務員報告書、付款授權書及所附相關
契約書資料均為被告周郁樺填寫,僅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
鄭雪娥簽名,上情固有朝陽公司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
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第132至14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
B.惟證人陳怡如於本院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提示照片兩張,是否認識照片上的人?)認識。
她是鄭雪娥,因為他來我們學校向我招攬保險,所以認識
。……我那時候是向被告周郁樺投保的,我投保的是朝陽
人壽的保險,至於保險名稱我忘記了……那時候保費大約
每年要10幾萬元,總共是保15或20年,第1年我是1次繳清
。最初投保的日期好像是101年,去年還是前年的時候(
還未繳第2年保險費前)我想要更改保額,因我覺得每年
要繳納10幾萬元太多了,故我想要降低保費,我跟被告周
郁樺說我想要降低為最低的保費,她就來我家幫我辦理,
後來幫我降低保費。後來被告周郁樺又來我們學校禮貌性
的拜訪我,她說她與鄭雪娥是同一組的,招攬的業績要掛
在鄭雪娥的名下,我沒有反對,因為掛在何人的名下都無
所謂,反正被告周郁樺有幫我服務就好。……(法官:你
投保後,有無做過契約撤銷,又再重新投保的事情?)沒
有,我就只有保1次而已。……(法官:你在朝陽人壽的
這份保險,總共寫過幾次要保書?)兩次,其上簽名都是
我簽的。但是我真的只有投保1次。(被告台名及鄭雪娥
訴訟代理人:剛剛有提到簽立兩次要保書,第1次的要保
書是否因為扣款不成功,故才簽立第2次的要保書?)好
像是這個原因沒有錯,好像是國泰世華銀行,但是因為那
時候保險很多,所以我不太記得。(法官:證人剛才提到
國泰世華銀行,請問你是指第1次要從國泰世華扣款不成
功,所以才重新填寫要保書嗎?)我不是很確定,好像是
這個原因,我那時候有很多保險,我知道有扣款不成功的
事情,但是不確定是否是朝陽人壽這個保險。……(法官
:提示本院卷第143頁101年1月16日申請,而蓋作廢印章
的付款授權書,的確記載要從國泰世華的信用卡扣款,證
人可否回想起來?)我應該是有兩筆保費要繳納,但是信
用卡額度不夠。(法官:填寫第2次要保書後,你第1年的
保費是如何繳納?)是的,是這份資料沒有錯。仍然使用
國泰世華的信用卡。(法官:一月的時候,額度不夠,二
月的時候,額度就夠了嗎?)一月額度不夠,我就沒有再
繼續刷卡,等到帳單來,我有去繳款,故二月份的額度就
足夠了。……我是找被告周郁樺投保,但是被告周郁樺說
掛在鄭雪娥的名下,我聯絡都找被告周郁樺。……我覺得
因為掛在鄭雪娥名下,故找她服務也可以,但是因為當初
一開始是找被告周郁樺投保,所以想說找比較熟的人服務
。……我的意思是兩個人都可以找。」等語。
C.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照會單(卷一第221頁)亦清楚載明:
「刷卡拒絕交易,請確認可二次刷卡日期或採匯款補費。
」等語。故由前開證人陳怡如證言及照會單可知,被告周
郁樺在原告公司時所辦理之101年1月16日朝陽公司壽險保
單(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係因證人陳怡如本身
信用卡額度不夠,故未扣款成功。是以,被告辯稱101年1
月16日之朝陽公司壽險保單(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
)自始尚未成立生效1節,自屬可採。
D.既然該LZ000000000號保單自始尚未成立生效,原告公司
本即無法以該保單由朝陽公司取得佣金利益,故原告公司
就101年1月16日之朝陽公司壽險保單(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並無利益受到侵害。嗣後,證人陳怡如仍有
投保意願,再次找被告周郁樺為其服務,此時被告周郁樺
已提出辭呈,離職在即,故未立即送件,而找被告鄭雪娥
代為送件並將業績掛於被告鄭雪娥名下,合乎人之常情,
保戶即證人陳怡如得知後亦不反對,故被告周郁樺、鄭雪
娥等亦難謂以何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郁樺確有於在職
期間為其他同業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周郁樺、鄭雪娥與台名公司成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均自原告公司離開,至被告
台名公司就職,應係被告台名公司福利制度較優所致。然
而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等人自有選擇公司之自
由。而上述被告3人離職後,均經原告公司以「為其他同業
招攬銷售商品,違反專屬招攬」為由懲處,撤銷上述被告3
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但事後均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認為原告據以懲處之事由無法佐證,而認被告佘
承翰、廖胤呈、周郁樺3人之申覆有理由,原告因而撤回上
開3人之撤銷登錄,有上開同業公會104年1月26日壽會博字
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益見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鄭雪娥等人並未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定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
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32號
、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爭執之3件保險契約,保戶潘嘉慧、蕭瓊華均出於自
己意願,選擇由被告鄭雪娥為業務員,陳怡如雖選擇被告
周郁樺為業務員,但經周郁樺說明其業績掛於被告鄭雪娥
名下後,亦不反對,已如上述。故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
公司受有朝陽公司給付之相關佣金利益,係基於被告台名
公司與朝陽公司間合法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契約。原告徒
以單方面之陳述,認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受有利益
無法律上原因,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因此,被
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受有利益,係屬有法律上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受有佣金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且
被告廖胤呈部分亦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拘束。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⒈被告佘承翰、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26,55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胤呈、鄭雪娥與台名
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1,955元,及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郁樺、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51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846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5,290元及證人日旅費55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經
本院詳予審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
交上訴費用新臺幣7,935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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