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底單(白色)壹張
、簽注金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
無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尚佳,詎其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容有不是,併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處刑後,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
簽注底單(白色)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之簽注金新臺幣640元,則係被告所有而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注單(
紅色)1張,既已交付簽注賭客曾 文雍 收執,即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而兩者間復無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