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0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陸建閔
被   告  蕭麗英
       張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麗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萬零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違約金。
被告蕭麗英、張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653元,及其中83047元自民國
(下同)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二、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嗣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請
求:「一、被告蕭麗英應給付原告35180元,及其中30574元
自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二、被告蕭麗英、
張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2473元,及自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違約金。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聲
請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將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一部
變更為各別給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麗英於88年3月15日間向原告之前手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邀
同被告張見龍為附卡持有人兼連帶保證人,經富邦銀行核發
後,被告2人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2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至
91年2月15日止,被告蕭麗英部分共積欠簽帳消費款35180元
,其中本金305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而被告張見龍部分共積欠簽帳消費款52473元,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富邦銀行於95年1月11日
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11月20日在太平洋日報
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3年11月20日太平洋日報
公告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被告2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蕭麗英給付原告35180元,其中本金30574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另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5247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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