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曾三寶
曾嫈婷
曾智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淵
法定代理人 李艾儒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淵、曾智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明淵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使用,其自民
國94年3月22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22,500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另
有代償信用卡101,566元未償還。被告曾明淵之母親 林秋枝
留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8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村0巷00號)及其他未
知遺產,被告曾明淵未拋棄繼承,卻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
被告曾三寶於101年6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後,迅將上開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曾明淵之子女即被告曾嫈婷、曾
智煌,經原告催理時,被告親人表示因被告曾明淵有欠債問
題,故交待系爭不動產由弟弟即被告曾三寶繼承,再贈與被
告曾明淵之兒女,以規避債務等語。是被告曾明淵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恐繼承被繼承人林秋枝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始與被告曾三寶合意由被告曾三寶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
記,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曾明淵繼承其母親之財產權
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曾三寶,另被告曾三寶竟又
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迅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
被告曾明淵之子女即被告曾嫈婷、曾智煌所有,實質上又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回被告曾明淵掌控之下。被繼承人林秋枝所
留之遺產應由被告曾明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曾明
淵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曾三寶,
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曾明淵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曾三寶
之意思表示,被告曾三寶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以塗銷;另被告曾三寶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
持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嫈婷、曾智
煌,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應屬
有據。並聲明:(一)被告曾明淵、曾三寶就被繼承人林秋枝
所遺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80建號
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即被告曾三寶就上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曾三寶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01年6月12日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曾三寶、曾嫈婷、曾智煌
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二)被告曾嫈婷、曾智煌就上開不動產於101
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曾三寶辯稱:伊等沒有按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送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遺產,而是依照伊與曾明淵及訴外人程
其財於101年11月2日、101年6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來分配,
伊與 程其財 是親兄弟,程其財為他人收養,但母親有交待遺
產要分給程其財,伊等基於親情將財產分配給他,曾明淵說
不動產部分他不要,叫伊過戶給他子女,另外有賣一筆不動
產一百多萬元,被告曾明淵與伊都有分到六十幾萬元,當初
係依母親的交待分配遺產,並未考量曾明淵有無債務問題等
語。被告曾嫈婷則以:伊父親曾明淵表示祖母的財產全權交
給曾三寶處理,系爭土地是祖母說要給伊,伊就與弟弟曾智
煌共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明淵、曾智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淵積欠原告0利代償金122,500元及自94
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並代償信用卡款項101,566元未償還
;被告曾明淵之母親林秋枝101年5月20日死亡,遺有坐落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80建號建物,被告曾
明淵、曾三寶為林秋枝之子,均未拋棄繼承,上開繼承人檢
附101年5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林秋枝所遺上開不動產
分歸被告曾三寶單獨所有,並於101年6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被告曾三寶復於101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1年6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為被告曾明淵
之子女即被告曾嫈婷、曾智煌所有,權利範圍各1/2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
6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代償卡
債務值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
本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含附件)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
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
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告曾明
淵、曾三寶協議分割之林秋枝遺產,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80建號建物外,尚
有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1/18)、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
段3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暨竹山郵局存款524,4
58元,此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檢送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附卷可稽,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上開不動產全數
歸被告曾三寶單獨所有,存款則由被告曾明淵、曾三寶各取
得1/2。被告曾三寶辯稱繼承人等並未按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時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遺產,而係依被繼承人林秋
枝之囑咐,另與出養他人之親兄弟程其財協議分割遺產,並
提出101年6月18日、101年11月2日協議書2紙為證。依該101
年6月18日之協議書記載,其三人協議將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及同段344建號建物登記曾三寶名義,日後出
售他人,所得價金扣除支出後平均分配予曾明淵、曾三寶及
程其財各1/3;101年11月2日之協議書則記載上開不動產以
110萬元出售他人,扣除開支後,曾明淵、曾三寶、程其財
各分得346,157元。是被繼承人林秋枝尚有除系爭不動產外
之其他遺產,本件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分配係屬無償行為而有
害原告債權,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已
非適法,且被告曾明淵亦分得郵局存款及出售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及同段344建號建物之價金約六十餘萬元
,則被告曾明淵與曾三寶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無償行為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曾明淵、曾三寶就被繼承人林秋枝所遺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80建號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被告曾三寶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曾
三寶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6月12日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暨請求撤銷被告曾三寶、曾嫈
婷、曾智煌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被告曾嫈婷、曾智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6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