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THITHOM(中文姓名:阮氏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THITHOM即阮氏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偽造之「 江雅宜 」署押拾柒枚、偽造之「江牙」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為
外籍人士,在臺期間雖未曾有何犯罪紀錄,可徵諸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居留
期間屆滿後,為求在臺賺錢,不循正當管道辦理居留,而逕
予潛藏境內等素行,及其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
犯罪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惟念其犯後對犯罪過程並無
掩飾,態度良好,略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警。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已經逾期居
留,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本院認其本件既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乃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另被告在本件員警查扣證物封條6張(影本
見偵卷第10至15頁)上偽造「江雅宜」署押5枚、偽造「江
牙」署押1枚,及在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封
條12張(影本見偵卷第16至28頁)上偽造「江雅宜」署押12
枚,共計18枚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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