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宥均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 告 張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一
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一0四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利息起算
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一0三年八月六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買
賣股票急需週轉而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原告即將原有定存
之存款解約,並同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貸予被告。
借貸期間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嗣兩造離婚後,原
告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結婚時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原
告都是在家裡帶小孩,婚前是在中醫診所當護士,婚後家庭
生活費用是被告負擔,家庭費用包括水、電、瓦斯、電話費
、保險費。但保險費不多,二個小孩包括兩造,原告的保險
費部分年繳是二萬多元,二個小孩各一萬多。但這二十萬元
借款,是原告自己的及原告母親給原告的,原告將之定存在
合庫軍功分行。這個帳戶是原告婚後才申請的,婚前、婚後
原告母親都有給原告一些零用錢。是被告股票週轉不靈急需
用錢,原告才特地解約,從合庫軍功分行匯款給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伊並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
十萬元,原告同日匯款二十萬元到伊帳戶,應該是家庭開支
之用。因為婚後所有家庭的開銷都是伊在負擔,可能是保險
費,時間久遠伊不是很清楚,不是借貸關係。兩造結婚時並
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伊在農民銀行當駐衛警,剛開始月
薪二萬多元,到八十幾年離職,到日久旅行社工作,每月大
約三、四萬元一直到現在。目前還是在該旅行社。婚後家庭
生活費用都是伊負擔。除保險費用外,家庭費用壹個月最少
五萬元。之前還有打零工收入。全家人的保險費年繳約十幾
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份伊有投資股票,當時應該是賺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紀錄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匯款二十萬元至伊帳戶等情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借貸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女兒陳
盈安到庭結證稱略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中家庭費用由
何人負擔?)證人 陳盈安 答:被告負擔。每個星期被告大約
給原告二千元左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有無向原告
借款二十萬元?)證人陳盈安答:大約是在我國小六年級的
時候,大約民國九十六七年的時候,那時候我有聽到原告向
原告要回這二十萬元。從那時候開始常常聽到原告向被告要
這筆二十萬元。(妳有無問被告是否有欠原告二十萬元?)
證人陳盈安答:沒有直接問,只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我聽到
原告說被告因為作股票的事情曾經向原告借二十萬元,當時
被告說之後他會還。這樣的話常常聽到。一直到離婚之前都
還有在談。但是他們離婚之前有分居。到我九十九年高中一
年級的時候還有聽到他們在談那筆二十萬元的事情,這是最
後一次。後來是單獨聽原告講,被告不在場。」等語(參本
院一0四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被
告確因投資股票急需週轉而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且原告於
借貸之後常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被告亦應允清償系爭債務
。參以證人為兩造女兒,且於兩造婚姻關期間曾多次親聞兩
造談論系爭二十萬元債務之事,是其證詞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投資股票急需週轉而
向其借貸系爭二十萬元,且原告亦確於同日匯款二十萬元至
被告帳戶等情,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家庭
生活費用均由其負擔乙節,則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家
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之約定,與系爭二十萬元借貸無涉,被
告亦未能證明系爭二十萬元係做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用,附此
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十二月七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