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晶緻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久郁
相 對 人 程添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係在桃園市○○區鄰○○街○○號10樓,有
按聲請人起訴狀中所附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查詢門號申辦人確為程添生,依該申辦人程添生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至於聲請人
雖記載本件前往打掃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4樓,然兩造既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自
無依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