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林尚璞
訴訟代理人  林景森
       陳惠瓊
被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戴建正
       劉繼孔
       葉淑玲
       黃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3年
11月13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並於同年月17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0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雲
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
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8,000元。詎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僅通知永定營業所主任即
原告之母陳惠瓊,逕行非法收店,非法拆除招牌,永定營業
所農藥管理人即原告之父林景森當場向被告公司直營部代表
李泗滄 經理、人事主管葉淑玲、法務專員 林威儀 等人反應收
店是非法的,拆除招牌也是非法行為。(二)被告於101年
12月25日非法收店後,未將全部農藥收回去,亦未向雲林縣
政府辦理結束營業,且未將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農藥販
字第0161號,其上記載「行號名稱: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永定
營業所」、「營業所地址○○○鄉○○村○○路○○○號」
、「負責人姓名:楊文彬」、「管理人姓名:林景森」、「
營業種類:零售」)所載行號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註銷,而僅
於102年2月9日辦理停業,及辦理繼續停業至104年2月8日,
原告之父林景森因而無法在系爭房屋另設立申請農藥販賣零
售業行號,導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予他人做農藥
零售業。再者,依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信封記載
興農公司永定營業所」、「陳惠瓊」、「林景森」字樣,
可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三
)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26
個月租金,合計208,000元。另因被告辦理繼續停業,原告
之父林景森係被告永定營業所之管理人,原告之父林景森陸
續於102年、103年間代墊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會
員常年會費合計3,000元,以上共計211,000元,為此根據系
爭租賃契約書及依民法第439條、第4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於101年12
月31日屆滿後,兩造未再訂立新約,並無租賃關係,且被告
已於101年12月25日搬遷所有營業用品並撤下招牌,並無於
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
,為無理由。(二)原告之母陳惠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返還貨款民事事件審理中已陳明放置在
系爭房屋內農藥係其向被告購買乙節,足見本件原告主張放
置在系爭房屋內農藥,應屬原告之母陳惠瓊所有。再者,系
爭房屋現已掛上非被告所有之新招牌「正興農業供應中心」
,亦證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三)原告之父母林
景森與陳惠瓊故意不將農藥販賣業執照正本返還被告,以致
被告無法辦理歇業登記,僅得先辦理暫停營業,況被告已於
101年12月25日停止系爭房屋之一切實際營業活動並拆除招
牌,並於102年2月間申請辦理停業,及於102年1月16日取得
永定第二營業所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實無委託原告之父林景
森擔任永定營業所農藥業販賣管理人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非法收店後,未將
全部農藥收回去,並未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結束營業,且未
將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農藥販字第0161號)所載行號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註銷,況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
之信封記載「興農公司永定營業所」、「陳惠瓊」、「林
景森」字樣,可證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於系爭
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原告根據系爭租賃契約書及依民法第439條、第451條規
定,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26個月
租金,合計208,000元等情,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103年6月7日民事補正狀後附附件3照片影本固然
顯示屋內放置農藥乙節。惟查,原告之母陳惠瓊以其擔任
被告公司員工期間遭被告逼吃貨品而造成鉅量庫存貨品為
由,訴請被告應接受其辦理銷貨退回,並於其移轉農藥等
資料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同時返還貨款,經雲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受理在案,且原告之母陳惠瓊於該
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事件10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這些貨物是我們跟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買斷
的。因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在101年12月25日非法收店,
並且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招牌拆走,造成原告買斷
之農藥無法銷售而有損害,…。」等語,並於該民事事件
審理中提出「銷貨退回農藥等統計明細表」為證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
父母林景森與陳惠瓊於104年1月1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提示雲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影卷卷一
第130-132頁銷貨退回農藥等統計明細表,請原告確認這
些文件是否為原告所製作?)是的。(上開統計明細表所
載物品放在何處?)原告林尚璞的房子,雲林縣○○鄉○
○村○○路○○○號。(提示103年6月7日原告補正狀後附附
件3照片影本,照片所示物品與上開統計明細表所載物品
是否相同?)是的。(提示雲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
民事影卷卷一第54頁言詞辯論筆錄,其上記載原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稱「這是我們跟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買斷的」,是
否指上開統計明細表所載物品?)是的,是伊買斷,因為
伊是永定所的主任等語。綜上,足見原告主張放置在系爭
房屋之農藥,係原告之母陳惠瓊於擔任被告公司員工期間
向被告公司所購買貨品,乃屬原告之母陳惠瓊所有,尚與
被告無涉,尚難僅據上開原告所提照片影本顯示屋內放置
農藥乙節而逕認被告於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2.依原告所提89年7月10日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農藥販
字第0161號)影本固然記載「行號名稱:興農股份有限公
司永定營業所」、「營業所地址○○○鄉○○村○○路○
○○號」、「負責人姓名:楊文彬」、「管理人姓名:林
景森」、「營業種類:零售」等字樣。惟查:(1)原告
於103年12月8日所提出書狀第1頁記載:「一、…原告之
父林景森於民國85年1月1日擔任被告公司永定店營業所主
任一職至民國94年1月25日退休(被證十二)(被證十三
)此期間林景森與被告公司為僱傭關係。又原告之父林景
森於任職期間在89年7月10日依上揭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取
得農藥販賣業管理人資格同時擔任主任一職。…。」等語
,足見上開農藥販賣業執照係原告之父林景森於85年1月
至94年1月期間擔任被告公司永定營業所主任期間所申請
,尚難僅以上開農藥販賣業執照所載內容而逕認被告於
101年12月31日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2)依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
4月25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興
農股份有限公司永定營業所已於102年2月9日辦理停業,
停業至104年2月8日止等語。參以,原告於104年1月6日所
提出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於101年12月25日,僅通知營業所主任原告母親陳惠瓊,
且沒有通知其管理人原告父親林景森,就逕行收店,…。
」等語,及依原告所提於103年10月4日拍攝系爭房屋照片
顯示系爭房屋大門上懸掛招牌記載「正興農業供應中心」
等字樣,足見被告在系爭房屋所設立永定營業所已於101
年12月25日停止營業,並於102年2月9日辦理停業,且系
爭房屋迄至102年10月間業經人懸掛「正興農業供應中心
」招牌,則被告辯稱其已於101年12月25日停止系爭房屋
之一切實際營業活動並搬遷所有營業用品及撤下招牌乙節
,尚屬有據。
3.另依原告所提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信封影本,
其上收件人欄由左至右記載「興農公司永定營業所」、「
陳惠瓊」、「林景森」、○○○鄉○○村○○路○○○號」
字樣,可見其所載收件人為「陳惠瓊」、「林景森」,且
其上所載地址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民事委任狀上記載
其訴訟代理人即其母陳惠瓊之住址相符,足見上開信封所
載地址係收件人即原告之母陳惠瓊之住址,尚難據此逕認
被告於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
4.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51條固然分
別定有明文。惟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
因房屋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之條件如左:第
一條:房屋所在地:雲林縣○○鄉○○村○○路○○○號。
使用範圍及面積:前項房屋壹樓面積共計…。」等語,足
見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物為系爭房屋1樓,而被告已
於101年12月25日停止系爭房屋之一切實際營業活動並搬
遷所有營業用品及撤下招牌,至於放置在系爭房屋內農藥
係原告之母陳惠瓊於擔任被告公司員工期間向被告公司所
購買貨品,乃屬原告之母陳惠瓊所有,尚與被告無涉,是
以,被告既未於爭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兩造間自無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書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根據系爭租賃契約書及依民法第439
條、第4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2
月止共計26個月租金合計20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另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林景森係被告永定營業所之管理
人,原告之父林景森陸續於102年、103年間代墊雲林縣植
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常年會費合計3,000元等語,
並提出雲林縣商業團體收費收據影本2張為證,然依原告
主張前情,上開會費3,000元係由原告之父林景森代墊,
並非由原告支出,則原告主張上開會費3,000元,既與原
告無涉,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屆滿
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起至
104年2月止共計26個月租金,合計208,000元,且因原告
之父林景森係被告永定營業所之管理人,原告之父林景森
陸續於102年、103年間代墊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
之會員常年會費合計3,000元,以上共計211,000元,故根
據系爭租賃契約書及依民法第439條、第451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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