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鄭丞智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15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4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丞智易以拘留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鄭丞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鳳秩字第4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5,000元,合計8,000元確定,嗣被處罰人
雖聲請分期繳納罰鍰,惟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納,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
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
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違反本法
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
依左列各款規定執行之: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
合計不得逾60,000元;如易以拘留,合計不得逾5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鳳秩字第42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5,000元,
合計8,000元,已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確定,嗣被處罰人
雖聲請分期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並以107年12月26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0774835500號分期付款執行通知書准被處罰人
分別於108年1月3日、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14日,分4期,每期各繳納2,000元,此有上
開裁定、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期付款執行通
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處罰人僅繳納2期即未再繳
納,迄今尚未完納罰鍰,是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之總額既尚餘有4,000元,以90
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4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