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蔡易豪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7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75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易豪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鳳秩字第75號
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
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執行處罰通知書送達之效
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規定,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鳳秩字第75號
裁定裁處5,000元罰鍰確定;又移送機關分別於108年1月
18日及同年月30日將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及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並將寄存
通知書黏貼於被處罰人住、居所門首,此有上開裁定、執行
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準用民事訴
訟法送達之規定,該通知書既已分別於108年1月28日及同
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處罰人於執行通知書送達生效
後遲至同年2月19日之10日內未完納罰鍰,是本件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
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
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
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