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羅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零
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JCB哆拉A夢悠遊晶緻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或辦理悠遊卡自動加值,但應
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則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8,497元,及其中本金7,008元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且依同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
書、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
約定條款、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至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