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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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許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之住所為臺東縣○○市○○
路○○○號。然查,原告之戶籍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
樓之6,信用卡之帳單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街6O
號1A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張、及卷內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可稽。此外,卷內查無被告有
居住於臺東縣○○市○○路○○○號之事實,是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