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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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陳恭立
被 告 楊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0
8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
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
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
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
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
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其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5日具狀、108年2月
25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
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
院於該等期日之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
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2時9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Ben
q55型晶電視」拍賣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16日
2時2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4,999元至被告指定之 楊博崴
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收取款項後未依
約交付電視,原告始知受騙。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現在在監無力賠償,希望出獄工作後再賠償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楊瑞龍明知並無交付家電商品之真意,竟於104年11月
16日2時9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網址http://www.mybid.ruten.com.tw/),以拍賣帳號「
0000000000」刊登「Benq55型液晶電視」拍賣訊息引誘不知
情之買家原告陳恭立上鉤,復使用楊博崴(涉嫌詐欺部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嗣原告瀏覽該
等拍賣網頁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4年11月16日2時28
分許匯款2萬4,999元至楊博崴郵局帳戶內,再由楊瑞龍本人
及指示 楊宜儒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在案。有前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
。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存摺明細、及匯款明細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3-77頁),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被告
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拍
賣網站刊登「Benq55型液晶電視」拍賣訊息引誘不知情之買
家原告上鉤,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交付貨品,致原告受
有24,999元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99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107年4月10日,原告請求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99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項聲請,僅為促請本
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