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鄭崇君
被   告  蔡永廷
       蔡永豊
      蔡應欽
      陳 蔡玉娌
      林 蔡阿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
蔡永廷之債權額為436,061元,另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
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土
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已達2,227,066元,原告請求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36,0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3,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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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標 示│土地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   額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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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108.11  │20,600元/㎡│全部 │2,227,066元│
│  │段1026地號土地  │     │      │    │      │
├──┼─────────┴─────┴──────┼────┼──────┤
│  │建 物 標 示               │    │      │
├──┼──────────────────────┼────┼──────┤
│2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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