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心怡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
南簡補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083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410
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
庭108年度南簡補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此制度之目的,一
方面係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
係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
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只是合約人,並非原債
務人,而原債務人並非無工作能力者,此債務扣款,對於聲
請人不公平,亦無法負擔,且造成生活困擾,希望能停止扣
款,轉移原債務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
8年度南簡補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之債權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05,083元【計算式:①相對人債權額(含本金
及其利息)計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民國108
年3月7日)止為:364665(本金)+364665×17.86%(利
息利率)×5.79(期間:自102年5月22日至108年3月7日止
,約5.79年)=741763;②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之停
止執行致其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741763(相對
人債權額)×5%(法定週年利率)×2又10/12(債務人異議
之訴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合計為2年10個月)=105083,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