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27號
原 告 呂金阡
呂盧寶 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
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
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
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
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
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
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容忍原告所有之同區段227地
號土地通行,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土地
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70元【計算式:1,931.
59㎡×320元/㎡×4%×7年≒173,07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