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朝宗
      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朝宗、蔡○○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朝宗,計至民國109年止,尚
積欠聲請人新台幣700,53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調閱相
對人蔡朝宗之相關資料,查得相對人蔡朝宗之被繼承人遺有
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惟相對人蔡朝
宗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於103年7月14日將系
爭不動產無償或有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蔡○○。相
對人間之繼承登記及移轉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蔡○○將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蔡朝宗
、蔡○○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士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