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及侵入住宅罪部分應補充「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盜,當天伊是因為肚子痛才進去借廁所,伊進去倉庫的裡面找廁所,伊沒有翻動裡面的東西云云,惟查:經本院前往案發現場勘查之結果係:(一)告訴人之公司大門當時是關閉狀態,開啟需以電動方式開啟(二)大門進入後約二十公尺處有一廁所(三)進入廠房需開啟鐵門方能進入等情,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刑事卷第三四、三五、三七、三八頁),是該公司於廠房外設有廁所乙情,已可認定,則倘若被告係如其所稱因肚子痛始進入告訴人之公司內,何以其於進入公司後不於該公司廠房外之廁所內上廁所,卻花費時間等待廠房之鐵門開啟再進入其內上廁所,如此顯然與常情有所相違,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著手竊取鋁條之際,即為保全人員當場查覺,加以逮捕送警究辦,並未竊得該鋁條,係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圖以上開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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