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張、帳單拾張、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某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傳真機或電話聯絡方式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蔡仔 」之成年男子位於不詳地點所經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六合彩簽賭站,以每支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下注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採港式「二星、三星」之方式,由賭客於每一支牌簽選二或三組號碼,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者可贏得二千七百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五萬七千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歸該男子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二十張、帳單十張、傳真機一台、電話機一台、計算機一台等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注單二十張、帳單十張、傳真機一台、電話機一台、計算機一台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以傳真機或電話聯絡方式向綽號「蔡仔」之男子簽賭之所為,實與親自至「蔡仔」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簽賭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僥倖獲取賭博彩金之投機動機,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簽注賭資與彩金之金額均不高,危害社會非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二十張、帳單十張、傳真機一台、電話機一台、計算機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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