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康元昌 即債務人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康元昌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70,041元,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債權銀行以每月6,83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作為協議內容,惟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25,139元,及父母2人之扶養費3,000元後,實在無法負擔該協商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70,041元,未逾1,200萬元,其前於101年12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債務人現於三義市場路邊賣鳳梨維生,每月收入約24,000元,其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每月另需支出父母2人之扶養費共3,000元,且其每月尚需支付勞健保費1,70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與利息8,43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父母戶籍謄本、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苗栗縣雕刻業職業工會收據、國泰人壽繳費收據等件為證,且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10,244元、分擔扶養父母2人之支出3,000元及勞健保費之支出1,700元(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10,244元,是聲請人所主張其分擔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共3,000元尚稱合理),每月僅餘約9,000元可供清償債權人。而聲請人所積欠之銀行債務及資產公司債務,均屬高利率債務,則依聲請人每月所餘之前開9千餘元,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是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7月1日16時公告。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