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6號
102年度易字第824號102年度易字第828號102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陸
曹江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102年度偵字第5917、6027、64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2至5、7至9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1、6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曹江銘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邱創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某稻田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而未扣案)摻水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6月11日晚間9時34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邱創陸於102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經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之三合院,見 胡鏡 使用(車主登記為 胡惠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三合院前之廣場,無人看守,且鑰匙插在啟動之鑰匙孔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上,發動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開往彰化縣員林鎮,途經彰化縣永靖鄉某處時,丟棄自用小貨車上之推車,嗣將該自用小貨車駕駛至彰化縣○○鎮○○街棄置(業經胡鏡領回)。
三、邱創陸與 邱建郎 (邱建郎另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3日凌晨1時許,由邱建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創陸至彰化縣○○鎮○○里○○○街○○號至59號路段,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建郎先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駛至弘農二街18號前停妥,由邱創陸戴上頭套以掩人耳目下車步行,見 巫再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路段59號前,駕駛座車門未上鎖,有機可乘,遂持自備鑰匙(已丟棄而未扣案)插入鑰匙孔,發動車輛後,已著手實行竊盜,惟見該自用小貨車內堆放許多物品,空間顯已不足,故放棄竊取該自用小貨車而未遂。
(二)邱創陸、邱建郎2人復前往該路段附近之空地,物色行竊對象,見 陳賜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由邱創陸持同自備鑰匙,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發動車輛,竊得該自用小貨車。
(三)邱創陸、邱建郎2人見同路段57號前陳賜福所有之封口機
1台及同路段相鄰之59號前 顏淑聞 所有之鐵桶1個,均無人看守,遂共同接續將上揭封口機、鐵桶徒手搬進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自用小貨車內而竊取得手。
後邱創陸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自用小貨車載運上揭贓物,與邱建郎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現場,邱創陸將封口機及鐵桶藏於彰化縣田尾鄉○○村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黃色自用小貨車開至彰化縣○村鄉○○路丟棄(業經巫再福領回)。
嗣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邱創陸、曹江銘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9日凌晨2時許,由曹江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創陸,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宏榮雜貨店」(起訴書誤載為宏營雜貨店),見該雜貨店打烊無人看守,且該建築物正前方與對面之「恩烈祠」廟宇建築,建有拱型雨棚跨架連接2棟建物之2樓,有機可乘,邱創陸遂拾磚頭1塊與曹江銘自恩烈祠之樓梯登上
2樓,踏踩拱型雨棚至「宏榮雜貨店」2樓後,邱創陸再以上開磚塊砸破2樓之通風氣窗玻璃,並在外把風,曹江銘則自該處氣窗鑽入「宏榮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香菸1箱(內含香菸約20條,每條10包)及現金新臺幣約3千元後,
2人再共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逸。
五、邱創陸於102年6月21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場,見 黃呈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黃呈輝之子 黃名進 領回),無人看守,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自己所有之2支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其以黑色膠帶貼黏車牌上後騎乘上路,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同安村四湳路與西畔巷口,當場為警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2支。
六、邱創陸於10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經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之三合院前空地,見 江瑞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支(已丟棄而未扣案),插入該車駕駛座之車門鑰匙孔,打開駕駛座之車門,進入駕駛座後,再持同支鑰匙啟動該車,竊取得手,後因油料耗盡而棄置於彰化縣○○鎮○○里○○街○○號溪湖果菜市場前(起訴書誤載為置放於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附近之高速公路下)(業經江瑞堯之妻 曾秀慧 領回)。
七、邱創陸於102年7月1日凌晨4時許,經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前,見 劉清喜 使用(車主登記為 高麗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E-2813)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且車門未鎖,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支(已丟棄而未扣案),插入鑰匙孔啟動該車,竊取得手後並駕駛該車至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附近之高速公路涵洞下停放(業經車主高麗美之夫劉清喜領回)。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宏榮雜貨店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邱創陸及曹江銘於上揭事實欄四之犯行,而邱創陸於警尚未發覺其上揭事實欄二、六、七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八、案經 胡余月英 、曾秀慧、劉清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創陸、曹江銘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各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邱創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87年7月底某日至10月17日(本院88年度員簡字第17號)、90年1月8日、90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回推120小時內之某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88號)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102年6月11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事實欄一),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訊據被告邱創陸就上揭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曹江銘就事實欄四之犯行亦供認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均足認被告邱創陸、曹江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邱創陸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邱創陸於事實欄二、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7至9所示)。
(三)核被告邱創陸於事實欄三(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餘事實欄三(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邱創陸於事實欄三(三)出於一決意而竊取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封口機及鐵桶,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邱創陸與同案被告邱建郎就事實欄三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邱創陸為事實欄三各竊盜犯行時,其地點在開放空間,所竊取未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封口機及鐵桶(僅此二物置於相鄰地點),散佈街道上,非同置一處,有相當之距離,此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可佐,再細繹該等畫面,其係依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封口機及鐵桶,各實施行為顯有區隔,而同案被告邱建郎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天(6月2日)晚間10時許,邱創陸來我家約我出門,要我開車載他,上車後邱創陸告訴我要去竊盜汽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邱創陸之犯意, 於渠 等2人同行前往案發地點時,尚未完整、明確萌生及於所有上揭財物,是可認被告邱創陸係以各別犯意竊取不同人管領監督之數個動產,為數行為,應分別論處(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事實欄四中,被告邱創陸所毀壞之通風氣窗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邱創陸以磚塊敲破窗戶玻璃後,使被告曹江銘鑽入宏榮雜貨店內行竊,應屬毀壞安全設備而犯之。是核被告邱創陸、曹江銘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邱創陸、曹江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即附表編號6所示)。
(五)被告邱創陸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被告曹江銘部分僅犯附表編號6計1罪)。
(六)被告邱創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邱創陸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6月11日晚間9時34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詢筆錄(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警獲報後,調閱前揭宏榮雜貨店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邱創陸、曹江銘於上揭事實欄四之犯行,而被告邱創陸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上揭事實欄二、六、七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該等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9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36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爰就被告邱創陸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六、七(均竊盜罪)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又被告邱創陸於事實欄三(一)之犯行中,雖已著手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並未得手即行放棄,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邱創陸係因其與同案被告邱建郎共乘之自用小客車空間不足,故併同竊取貨車俾利搬運贓物,業據被告邱創陸於偵訊及審理時供承無訛,惟其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發現已堆有物品,空間不足載運而放棄竊取,就主觀之行為人立場論,仍屬意外之障礙,係普通未遂,公訴意旨認係因己意而中止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邱創陸歷有竊盜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履科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參,素行非佳,且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漠視施用毒品為家庭、社會帶來之負擔,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邱創陸、曹江銘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竊取他人之汽機車供代步己用,亦未見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實非可取,再由竊得財物以觀,皆非生活必需用品,難見被告邱創陸、曹江銘行竊動機,有何迫於營生壓力而有從輕量處之處, 暨渠 等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之汽機車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至5、7至9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邱創陸所犯附表編號1、6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與其餘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邱創陸所有,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事實欄五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邱創陸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正、背面),又是警當場查獲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源處上扣得(見同上卷第30頁之彰化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創陸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鑰匙已丟棄云云,供述有所出入,惟審酌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係於為警當場查獲未久所為,記憶理應較清晰可靠,亦與現場扣案情狀相契,應屬可信,故該扣案之鑰匙2支,堪認係被告邱創陸所有供犯事實欄五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備註│├──┼────┼──────────────────┼──────────┼──────────┤│1│事實欄一│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邱創陸施用第一級毒品│102年度毒偵字第1203││││年7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符││││尿液檢驗報告1紙(102年度毒偵字第│月。│合自首。││││1203號卷第19頁)。││││││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同上卷││││││第20頁)。│││├──┼────┼──────────────────┼──────────┼──────────┤│2│事實欄二│1.證人即被害人胡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邱創陸犯竊盜罪,累犯│102年度偵字第6415號││││(見102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第30頁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頁、第36頁至第40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符合自首。││││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仟元折算壹日。│││││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同上卷第44頁、第45││││││頁)。││││││3.案發現場勘查照片1張(同上卷第60頁││││││)。│││├──┼────┼──────────────────┼──────────┼──────────┤│3│事實欄三│1.證人即被害人 巫在福 (車牌號碼00-000│邱創陸共同犯竊盜未遂│102年度偵字第5917號│││(一)│6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於警詢及偵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罪事實││││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第39│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頁正、背面、第92頁至第94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證人即被害人陳賜福(車牌號碼00-000│。│││││6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及封口機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40頁至第41├──────────┤││4│事實欄三│頁)。│邱創陸共同犯竊盜罪,││││(二)│3.證人即被害人顏淑聞(鐵桶所有人)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卷第42頁正、背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同上卷第43頁、第│││├──┼────┤44頁)。├──────────┤││5│事實欄三│5.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見同上卷│邱創陸共同犯竊盜罪,││││(三)│第63頁至第7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6.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置處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73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承辦警員 洪榮甲 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同上卷第45頁)。│││├──┼────┼──────────────────┼──────────┼──────────┤│6│事實欄四│1.證人即告訴人胡余月英(即宏榮雜貨店│邱創陸共同犯毀壞安全│102年度偵字第6415號││││之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設備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02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第33頁至第35│有期徒刑捌月。│││││頁背面、第36頁至第40頁)。││││││2.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取畫面6張(見│曹江銘共同犯毀壞安全│││││同上卷第50頁至第52頁)。│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3.現場查證照片16張(見同上卷第53頁至│刑柒月。│││││第58頁)。│││├──┼────┼──────────────────┼──────────┼──────────┤│7│事實欄五│1.證人即被害人黃呈輝之子黃名進於警詢│邱創陸犯竊盜罪,累犯│102年度偵字第6027號││││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22頁至第23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照片3張(見同上卷第24頁至第25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3.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卷第26頁)。││││││4.扣案之鑰匙2支。│││├──┼────┼──────────────────┼──────────┼──────────┤│8│事實欄六│1.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慧(即車主江瑞堯之│邱創陸犯竊盜罪,累犯│102年度偵字第6027號││││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2年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偵字第641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符合自首。││││頁至第40頁)。│仟元折算壹日。│││││2.證人即被害人江瑞堯於偵訊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6頁至第40頁)。││││││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同上卷第46頁、第││││││47頁)。││││││4.案發現場及棄車現場勘查照片各1張(││││││見同上卷第59頁)。│││├──┼────┼──────────────────┼──────────┼──────────┤│9│事實欄七│1.證人即告訴人劉清喜(即車主高麗美之│邱創陸犯竊盜罪,累犯│102年度偵字第6027號││││夫)於警詢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6415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符合自首。││││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仟元折算壹日。│││││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同上卷第48頁、第││││││49頁)。││││││3.棄車現場勘查照片各1張(見同上卷第││││││6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