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元昌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全部履行完畢,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02年7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免責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美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