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吟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貞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700號之「諾貝爾書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書局陳列架上販賣之摩斯筆袋1個、錢母招財袋1張、生日卡1張、萬用卡1張、風巢紙卡2張、結婚卡3張、動物音樂卡1張及擦手巾1條,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書局,嗣經該書局之店長 唐永聰 發現,乃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摩斯筆袋1個、錢母招財袋1張、生日卡1張、萬用卡1張、風巢紙卡2張、結婚卡3張、動物音樂卡1張及擦手巾1條(已發還諾貝爾書局之店長唐永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唐永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照片1張、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竟又再次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罹患重鬱症,有被告所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附卷可佐,又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惡行非重,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1,028元,價值非鉅,事後已由被害人全數領回,另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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