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諺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張勝淇 楊乙洲 吳文之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被告 黃信彰 被告 黃偉智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 黃思仁
黃合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諺、張勝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木棒、撞球桿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楊乙洲、吳文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木棒、撞球桿及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黃合全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質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卓諺與少年黃00(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桃園縣成功工商同學,97年11月間,2人因飆車及言語問題發生爭執,李卓諺心生不滿,決意糾眾找黃00理論洩憤,遂以電話與少年黃00相約談判,李卓諺並邀約張勝淇、少年呂00、少年陳00(少年呂00為00年00月0生,陳00為00年0月0生,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一同前往,楊乙洲、吳文之則在少年陳00之邀請下,陪同前往為談判助陣。渠等於97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分乘數部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前等候對方赴約談判,行 前渠 等事先準備木棒、撞球桿、西瓜刀、球棒及水管等兇器攜帶到場。斯時,少年黃00(因罪嫌不足已經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452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則由其堂兄黃思仁、叔叔黃信彰、黃偉智、祖父黃合全陪同前往,黃偉智並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全 」及「 阿清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來相助,其等並攜帶鐵質甩棍1枝前往。嗣雙方談判破裂,李卓諺、張勝淇、楊乙洲、吳文之、少年呂00、少年陳00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主觀上雖未有使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意思,惟於客觀上仍能預見糾眾使用前開器械行兇,可能砍斷手掌,使手掌神經功能完全喪失,手指無法彎曲,致人上臂之機能嚴重減損,渠等竟分由張勝淇持水管,呂00持撞球桿、西瓜刀,李卓諺持球棒,陳00持木棒,楊乙洲、吳文之則在場助勢,渠等共同持上開器械或以徒手毆擊對方,致少年黃00受有右背撕裂傷之傷害,黃思仁受有左拇指開放性骨折、頭皮、左背部、右手掌撕裂傷等傷害,黃信彰受有左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黃合全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多處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黃偉智受有左手掌深度撕裂傷、合併全韌帶、血管、神經斷裂等足使其左上臂機能嚴重減損之左手掌截肢性傷害。而黃思仁、黃信彰、黃偉智、黃合全、「阿全」、「阿清」等人亦不甘示弱,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黃合全持便利商店擺置於騎樓之鐵製椅子,其餘人則分以徒手、持鐵製甩棍之方式,共同毆擊對方,致張勝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挫傷紅腫、多處挫傷等傷害,少年呂00受有左上臂挫傷血腫、左肘左前臂瘀傷、左臉挫傷、左腕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少年陳00則受有左肩後側、左手拇指掌挫傷浮腫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眾人一哄而散,經員警循線追查,並扣得李卓諺等人共同所有供渠等行兇所用之木棒、撞球桿、西瓜刀各1支及黃思仁等人共同所有供其等行兇所用之鐵質甩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淇、呂00、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黃合全、黃00等互告傷害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卓諺、張勝淇、楊乙洲、吳文之、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黃合全固均坦承前揭雙方會面談判,嗣後發生衝突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李卓諺、張勝淇、楊乙洲、吳文之均辯稱渠並未毆打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黃合全 云云 ,被告楊乙洲、吳文之另辯稱雙方發生衝突時,渠2人已經離開,本案與渠2人無關云云。渠等之辯護人則辯稱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楊乙洲、吳文之參與本案犯行,而本案重傷害之結果係少年呂00突然持西瓜刀砍傷對方所致,被告等均不知悉,被告李卓諺、張勝淇應僅負普通傷害之責等語。被告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黃合全則均辯稱其等遭對方毆傷,係本案之被害人,並無傷害之犯行云云,被告黃偉智之辯護人則辯稱黃偉智等人係遭對方攻擊始有自保或防衛之舉動,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李卓諺、張勝淇、楊乙洲、吳文之之犯罪事實,有
證人即少年黃00、黃合全、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分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可憑,且少年呂00、陳00亦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自承前揭犯行無訛,又本案雙方聚集及發生衝突經過,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而上揭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黃合全、少年黃00等人所受之傷害,亦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44、
51、60、32頁,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452號卷第45、46頁),並有扣案之木棒、撞球桿、西瓜刀各1支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卓諺、張勝淇2人雖否認犯行,此不惟與前開事證不
符,且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李卓諺、張勝淇於案發時分持水管、球棒,加入眾人一起混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頁),顯見渠2人確實下手行兇無訛,況被告李卓諺、張勝淇亦分於警詢時坦承參與本件鬥毆,渠2人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至被告楊乙洲、吳文之雖否認犯行,辯護人亦辯稱本案並無
證據可認楊乙洲、吳文之參與本案傷害犯行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吳文之確實於案發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楊乙洲至現場與其他被告會合,在案發當日凌晨1時3分許,現場發生騷動,雙方人馬開始拉扯,有人遭打倒在地,並遭拖行至便利商店前對 向車道 ,當時仍可見被告楊乙洲、吳文之共乘機車於案發現場穿梭,以上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被告楊乙洲、吳文之辯稱當時已共乘機車離開現場云云,則不能從光碟錄影畫面閱得。又審酌被告楊乙洲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打電話向少年陳00挑釁,叫陳00他們武器準備多一點,其與吳文之一同隨眾人前往案發地點,目擊有人攜帶木棍,其與吳文之係陳00通知一同前往現場,至現場後見對方叫囂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20頁),被告吳文之於警詢時亦供稱楊乙洲之朋友表示要談判,問其與楊乙洲是否一同前去,其與楊乙洲遂一同前往,其他人有攜帶木棍,至現場後見雙方互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26、27頁),是以雙方相互叫陣後攜帶武器前往談判之情狀以觀,被告楊乙洲、吳文之為此陪同前往助陣,理應有助陣對象即將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預見,渠2人在此預見下仍決意前去助陣,與其他同案被告間自有本案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渠2人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至上揭被告黃合全、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之犯罪事實,
有證人即少年陳00、少年呂00、張勝淇、李卓諺分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可憑,且本案雙方聚集及發生衝突經過,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而上揭張勝淇、少年呂00、陳00等人所受之傷害,亦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12、74、84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頁),並有扣案之鐵質甩棍1支可佐,堪以認定。㈤被告黃合全等雖否認共同傷害犯行,被告黃偉智之辯護人並
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惟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當時雙方談判破裂後,彼等曾上前圍住張勝淇不讓張勝淇離去,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彼等亦有毆打少年陳00之情形,而被告黃合全亦曾持便利商店擺置於騎樓之鐵製椅子攻擊對方,以上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頁),顯見被告黃合全等人於雙方發生衝突時確有共同下手實施傷害犯行無訛,復審酌其等亦持鐵質甩棍到場,又於事前邀請「阿全」、「阿清」等前來助陣談判,可見其等於事前即有預為談判不成下手傷害對方之意,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所辯均非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㈥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偉智因本案受有左手掌深度撕裂傷、合併全韌帶、血管、神經斷裂等之左手掌截肢性傷害,雖經行斷掌接合手術治療,左手掌神經功能仍完全喪失,左手掌五指皆無法彎曲,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452號卷第46頁),按手指及所連接之手掌乃是人體手部活動機能之所在,告訴人黃偉智之左手掌之全部神經功能及手指彎曲伸張功能皆已喪失,已使左上臂之動作功能嚴重減損,自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之程度。
㈦又按重傷害之結果發生後,其犯意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之故
意為斷。而有關重傷害結果犯意之判定,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李卓諺與少年黃00間因飆車及言語問題談判,因談判過程口角齟齬,進而引發雙方鬥毆已如前述,惟雙方間本無何深仇大恨,被告李卓諺等人並無下手實施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與必要,且雙方互毆前,彼此相互挑釁,非僅被告李卓諺等人發動犯行,而被告張勝淇於談判破裂欲離開時,亦遭被告黃合全等人圍住阻擋離去,凡此皆足以說明被告李卓諺等人雖預有傷害犯意,但無致人於死或使人重殘之意圖,足見被告李卓諺等人下手時,應僅具有普通傷害故意甚明。
㈧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查木棒、撞球桿、西瓜刀皆為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器械,而以人體之脆弱,倘以眾人之力共同持該等器械毆擊,在客觀上甚易造成人身體、健康之重大且難以復原之傷害,此行為結果理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李卓諺等人分持該等器械毆擊對方,而致告訴人黃偉智發生前開重傷害之結果,應為渠等客觀上所能預見,且此重傷害結果與渠等共同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卓諺等人自應就此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況共犯本應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擔負刑責,所生結果既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共犯即應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全體共犯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李卓諺等人共同持械毆打被害人,被告楊乙洲、吳文之本於犯意聯絡在場助陣,渠等皆應同負加重結果刑責。至辯護人雖辯稱少年呂00突然持西瓜刀砍傷對方,被告等均不知悉等語,惟依證人黃合全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當時對方人多,其看到呂00拿刀,一開始對方將我們團團圍住,對方分持刀、棍子、球棒,其遭刀砍及球棒毆擊等情(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452號卷第89頁),證人黃信彰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對方一來,帶棒球棒及刀就圍上來等情(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452號卷第90頁),證人黃偉智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到場後,雙方說沒幾句,就打起來,對方手上都有拿武器,有人拿撞球桿、棒球棒、西瓜刀、水管等情(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452號卷第92頁),證人黃思仁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證述這群人過來,手持棍棒刀過來一副就是要打人的樣子,講沒幾句就開始動手等情以觀(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452號卷第93頁),可見被告李卓諺等人於雙方談判破裂時,即開始分持棍棒刀等器械毆擊,是少年呂00持西瓜刀攻擊黃偉智等人之舉動,理應為在場之同案被告知悉,辯護人所辯應係誤會,況依前開被告楊乙洲、吳文之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李卓諺等人於行前即分頭準備各項武器以備談判破裂時使用,而以渠等準備之木棒、球棒、西瓜刀等物以觀,木棒、球棒皆係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器械,危害並不亞於西瓜刀,渠等事前分工準備武器,於案發時分持行兇,自不能將此共同行兇之結果歸諸於持刀者一人負責,被告李卓諺等人應共同承擔本案加重結果責任,洵屬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卓諺、張勝淇、楊乙洲、吳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合全、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李卓諺、張勝淇、楊乙洲、吳文之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背面),然渠等本案犯行主觀上之預見可能及犯意之認定均如前述,公訴人 認渠 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即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李卓諺、張勝淇、楊乙洲、吳文之、少年呂00、少年陳00等就前開傷害致重傷及普通傷害犯行,被告黃合全、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所為前開普通傷害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卓諺、張勝淇、楊乙洲、吳文之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及被告黃合全、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普通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李卓諺、張勝淇、楊乙洲、吳文之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同案被告少年呂00、少年陳00,各為00年00月0生、00年0月0生,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尚未成年之少年,而被告黃合全、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為本案傷害犯行時亦均已成年,有被告及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就被告李卓諺、張勝淇、楊乙洲、吳文之與少年呂00、少年陳00共同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犯行,及被告黃合全、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所為共同傷害少年呂00、少年陳00之犯行,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遇有糾紛,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率爾糾眾談判進而互毆,致雙方互受有重傷害、普通傷害,均應受非難,並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未達成和解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黃合全、黃信彰、黃偉智、黃思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木棒、撞球桿、西瓜刀及鐵質甩棍各1支,分為各被告共同所有,係分供被告共同行兇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