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及電纜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下午某時,前往彰化縣○○鎮○
○路○○○號無人居住之「黃金帝國大樓」,趁該大樓管理員乙○○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大樓之地下一樓,以其所有之手套1雙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電纜剪為工具,將地下一樓北側電表箱之電纜線剪斷並削去外皮後,再將電纜線裝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丙○○攜帶上開裝有電纜線之手提袋甫步出「黃金帝國大樓」時,即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手套1雙及電纜剪1支。
㈡另於102年3、4月間某日,丙○○行經甲○○所有位於彰化
縣○○鎮○○路○段○○○號房屋,見該處為空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翻越該屋外圍磚牆入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之電線得手,嗣將該電線持往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變現花用。
㈢又於102年3、4月間某日,竊取上開㈡所示電纜線後,途經
丁○○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見該處為空屋且無人看管,利用該屋窗戶僅以木板區隔未完全密封之狀況,徒手推開木板,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該處之電線,得手後再持往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丙○○乃於製作筆錄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㈡、㈢所示竊盜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㈡、㈢所示竊取電線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及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吻合(參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萊爾富便利超級商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發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102年9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參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3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支,係金屬材質,足以剪斷被害人乙○○所管領之「黃金帝國大樓」地下一樓之電纜線,堪認係質地銳利之金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再以被告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彰化縣○○鎮○○路○段○○○號)屋外磚牆翻越而入、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即同上路段680號)空屋,利用該屋窗戶僅以木板區隔未完全密封之狀況,徒手推開木板,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電線,當分別屬上開條款所定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依序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未斟酌被告雖為徒手竊取電線,惟係分別以踰越圍牆、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亦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監督管領,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竊盜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論以踰越牆垣、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附此敘明。另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各次之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電纜線,雖因當日遭被害人乙○○
發覺報警處理後,即已返還予被害人乙○○,惟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對此亦著有明文。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9日下午某時,前往彰化縣○○鎮○○路○○○號無人居住之「黃金帝國大樓」,趁該大樓管理員即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大樓之地下一樓,以其所有之手套及電纜剪為工具,將地下一樓北側電表箱之電纜線剪斷並削去外皮後,再將電纜線裝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被告已攜帶上開裝有電纜線之手提袋步出「黃金帝國大樓」,雖尚未離去即為被害人乙○○發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該次所竊之電纜線,雖非大型之物,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當天下午5時許,看到他從樓下南邊的出入口處走出,並揹著一個很重的袋子,用拖的,我覺得奇怪就過去查看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就該電纜線外型觀之,並審度被害人乙○○描述過程,電纜線雖非輕巧,然被告業經將之裝載於手提袋內並搬載離開該大樓之地下一樓,則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僅因遭被害人乙○○攔阻,始不得不將財物棄置逃逸。是以其本次所為,應係加重竊盜既遂罪,一併敘明。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係因司法警察於另查獲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拘提到案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自己另於102年3月、4月間,分別有竊取電線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竊盜犯行有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兩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坦承前揭分別竊取他人電線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犯竊盜罪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親健在
,年逾50,均有工作,另有兄弟3名,均成年在外就業,前曾從事大樓鋼骨結構組合工,月收入約3萬5千餘元,其與祖母同住,祖母由父親、叔、伯等家屬照顧,家中並無其他需其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因缺錢花用而為竊盜犯行,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又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取他人物品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部分財物業已由部分被害人領回,減輕該部分被害人實質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之手套1雙、電纜剪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型鋸等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以外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備註│├──┼────────┼──────────────┼────┤│一│102年3月9日竊取│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無。│││被害人乙○○所管│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領之電纜線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雙、電纜剪壹支,均沒收。││││部分)│││├──┼────────┼──────────────┼────┤│二│102年3月、4月間│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被告自首│││某日竊取被害人邱│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景崧 所有電線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三│102年3月、4月間│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被告自首│││某日竊取被害人蕭│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國銘所有電線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