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56號、第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黃仕彥、 張靜華 (就張靜華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本院另為審結)分別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原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順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黃仕彥自民國96年3月起至96年4月止擔任負責人、張靜華則自96年5月起至96年8月止擔任負責人),且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黃仕彥、張靜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天貴 」,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於96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明知原順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3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82萬4,202元,原順公司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報日期,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所屬年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分別以附表一申報扣抵之營業稅稅額欄所示之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原順公司各期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9萬1,212元;又於上開期間內,明知原順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6紙,銷售額共計3,498萬8,790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174萬9,43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仕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原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原順實業有限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3份。
四、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順公司所開立或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屬所謂原始憑證,而記帳人員據以填製之現金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等,則為記帳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黃仕彥係原順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故核其所為,就附表一部份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就附表二部份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黃仕彥及張靜華與自稱「陳天貴」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陳天貴」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份,但與有該身份之黃仕彥及張靜華共同實施犯罪,為身份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黃仕彥自96年3月至96年8月間就附表一、二所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附表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其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記載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商業會計事務登記之正確性及逃漏稅捐的數額、所生危害程度,暨於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一:
┌──┬───────┬──┬──────┬──┬──────┬─────┬────┐│編號│進項公司│申報│統一發票所屬│張數│銷售金額合計│申報扣抵之│備註││││日期│年、月份││(新台幣)元│營業稅稅額│││││││││(新台幣)│││││││││元││├──┼───────┼──┼──────┼──┼──────┼─────┼────┤│1│華賓科技有限公│96.7│96年6月│4│9,385,920│469,297│虛設行號│││司│.16│││││││││││││││├──┼───────┼──┼──────┼──┼──────┼─────┼────┤│2│邑展有限公司│96.9│96年8月│34│14,960,476│748,024│財政部臺││││.19│││││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中(擅│││││││││自歇業他│││││││││遷不明)│├──┼───────┼──┼──────┼──┼──────┼─────┼────┤│3│議昌有限公司│96.5│96年4月│3│3,965,870│198,294│虛設行號││││.15││││││├──┼───────┼──┼──────┼──┼──────┼─────┼────┤│4│晁揮有限公司│96.7│96年6月│2│5,511,936│275,597│虛設行號││││.16││││││├──┴───────┴──┴──────┼──┼──────┼─────┼────┤│合計│43│3,382萬4,202│169萬1,212││└────────────────────┴──┴──────┴─────┴────┘附表二:
┌──┬───────┬───┬─────────────┬─────────────┬──┐│││統一發│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備註││││票開立├─┬──────┬────┼─┬──────┬────┤││編號│營業人名稱│年、月│張│銷售額(元)│稅額(元│張│銷售額(元)│稅額(元││││││數││)│數││)││├──┼───────┼───┼─┼──────┼────┼─┼──────┼────┼──┤│1│旻樺實業有限公│96年7│16│7,483,112│374,157│16│7,483,112│374,157││││司│月至96│││││││││││年8月││││││││├──┼───────┼───┼─┼──────┼────┼─┼──────┼────┼──┤│2│益成堂開發有限│同上│5│2,599,000│129,950│5│2,599,000│129,950││││公司││││││││││││││││││││├──┼───────┼───┼─┼──────┼────┼─┼──────┼────┼──┤│3│雙子國際貿易有│同上│7│3,911,128│195,556│7│3,911,128│195,556││││限公司││││││││││││││││││││├──┼───────┼───┼─┼──────┼────┼─┼──────┼────┼──┤│4│裕傑國際實業有│96年3│5│4,049,550│202,478│5│4,049,550│202,478││││限公司│月至96│││││││││││年4月││││││││├──┼───────┼───┼─┼──────┼────┼─┼──────┼────┼──┤│5│振興富實業有限│96年7│7│1,946,000│97,300│7│1,946,000│97,300││││公司│月至96│││││││││││年8月││││││││├──┼───────┼───┼─┼──────┼────┼─┼──────┼────┼──┤│6│穩泰鑫有限公司│96年5│16│15,000,000│750,002│16│15,000,000│750,002│││││月至96│││││││││││年6月││││││││├──┴───────┴───┼─┼──────┼────┼─┼──────┼────┼──┤│合計│56│3,498萬8,790│174萬9,│56│3,498萬8,790│174萬9,││││││443│││43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