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吳鏡楨
余慧珍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4萬4,131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萬4,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嗣追加依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有關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本院卷一第39、172至173頁),經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吳鏡楨於100年12月間,告知原告有訴外人 劉中 民欲出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613平方公尺,下稱558-1號土地)、同段558-
2地號土地(面積1,614平方公尺,下稱558-2號土地)及同段558-7地號土地(面積189.5平方公尺,下稱558-7號土地),被告欲向 劉中民 買558-7號土地等語,並同時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向劉中民購買558-1、558-2號土地。原告之後乃委由被告代為出面向劉中民洽談購買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事宜,兩造就此事務乃成立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嗣被告代原告與劉中民洽談上開土地買賣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1,200元,然被告卻向原告訛稱其與劉中民所談之成交價格係每坪31,900元,總售價為2,112萬4,000元等語,並告知原告應給付 仲介 代書業務人員 曾靜宜 佣金20萬元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乃陸續將買賣價金2,112萬4,000元及佣金20萬元交給被告,委由被告將上開價金、佣金交給劉中民、曾靜宜,並委由原告完成上開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嗣曾靜宜告知原告上開實際成交價格及出示被告余慧珍以買受人代理人之身分與劉中民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558-2號土地全部、558-7號土地全部,總價金為1,580萬元,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始知上情。依前揭被告余慧珍代理買受人與劉中民間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上所示總價金1,580萬元,對照該契約買賣標的之總面積,計算出平均每坪買賣價金乃為每坪21,200元(本院卷二第40頁),是原告上開買得之土地【以每坪=平方公尺×
0.3025計算,即就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之面積為
173.2坪、就558-2號土地全部面積為489坪,合計總面積為662.2坪(173.2+489=662.2)】實際總價金應僅為1,403萬4,000元(662.2×21,200《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然原告給付給原告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卻高達2,112萬4,000元,而受有差額709萬元之損害(21,124,000-14,034,000=7,090,000)。本件被告受原告之託,自應據實告知實際買賣成交售價,詎竟為不實告知,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就兩造間成立之委任或居間契約為不完全給付,並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有關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居間仲介時,刻意不讓原告與劉中民見面,並向劉中民
訛稱原告之買價,亦向原告訛稱劉中民之賣價,以藉機謀利,對原告及劉中民均有詐欺之情。又原告所買之上開土地係由劉中民移轉登記給原告,足見並無被告所述由被告轉售予原告之情。劉中民亦作證指出其並未出售土地予被告,係出售予第三人,仲介費用亦係原告支付予曾靜宜。
㈡否認被告所提合夥契約書之真正,其等合夥金額不夠購買系
爭A買賣契約上所示買賣標的之土地。又558-1號土地、558-2號土地、558-7號土地均臨路,並無地段好壞之問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被告出售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及558-2號土地給原告,兩造間係成立買賣關係,並無委任及居間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對原告侵權。
二、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向訴外人劉中民購買土地。本件係被告先與訴外人 林福田 、 劉杰檳 合夥出資共同向訴外人劉中民購買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558-2號土地及558-7號土地,由被告余慧珍於101年12月20日代表共同出資人(即買受人)與劉中民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後,原告才向被告購買其中之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
被告在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告後,為節省登記費用,始持原告與劉中民間買賣公契,辦理將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所有權由劉中民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僅係省費之便宜措施,不得因此即謂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至其中558-7號土地及558-1應有部分32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乃將之辦理由劉中民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 吳明儒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得之709萬元,乃係被告以每坪21,200元(本院卷一第69頁)【後改稱:以每坪24,500元(本院卷一第15
4、200頁;卷二第37頁);再改稱:無法區分何筆土地價金分別為多少(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又改稱:以建地每坪24,500元,路地每坪12,250元(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向劉中民購買後,再以每坪31,900元出售給原告所獲得之利潤,係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並無不法。被告與劉中民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之前約1個月(約100年11月中旬),即曾在訴外人 林樹欉 家中與劉中民談妥買賣上開土地及其價金之事,本件緣起於劉中民之前與被告就雙方之土地一起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劉中民因重劃而分得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558-2號土地及558-7號土地,然劉中民並未給付給被告先前由被告先行代墊之重劃費用,且告知被告吳鏡楨其經濟狀況不佳,有意出售上述重劃分得之3筆土地,被告吳鏡楨始透過林樹欉約劉中民至林福田住處洽談買賣事宜,劉中民當場與被告談妥以上開價格出售該3筆土地予被告。原告與其夫 葉正賢 因經常至被告之修車廠,遂知悉被告與林福田等合夥人有意購買土地,被告乃向原告表示願意出售被告所有之同段558-8號土地,然原告之夫葉正賢表示要買前述劉中民所有之558-1(係共用之道路用地)、558-2號土地(臨中山路旁),不要購買558-7號土地,因該地坐落位置不佳、價值較低,被告吳鏡楨當時即告知葉正賢該等土地已由被告及合夥人林福田等人向劉中民買受欲建屋出售。嗣林福田獲悉原告之夫葉正賢要買上開土地,乃表示若有利潤,亦可出售予葉正賢,故被告吳鏡楨遂向原告報價,同意出售土地,原告隨即交付價金,由被告余慧珍簽收。
三、本件兩造間若係委任關係,依照系爭A買賣契約,原告購買之土地應該該買賣契約上所是買賣標的即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558-2號土地及558-7號土地,因劉中民當初稱558-7號土地坐落地段不佳,要買需上開土地全數購買,被告始會將劉中民該3筆土地全數購買。又若係原告委任被告購買土地,何以仲介費係由原告支付20萬元,被告支付22萬元給曾靜宜,而被告卻分文未取?原告又何以未簽授權書或委任書給被告?原告若認其買受價金不合理,當初自得為市場調查,並拒絕購買,原告向被告購買558-1號應有部分32分之7及558-2號土地,所交付之金錢並無陷於錯誤,亦無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對其施以詐術及背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四、原告之夫葉正賢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263號案件偵查時,稱:被告來找伊買地,並未說要賺多少仲介費,中人錢係要給曾靜宜賺,在被告告以其以每坪31,900元出售時,其還考慮了10幾天才同意等語,顯見葉正賢係經過深思熟慮覺得價格合理,才決定購買,是出賣人究竟是劉中民或被告,應非其考慮之因素,且原告所承購之土地的面積、地目、坐落位置、分區及價格均與當時被告吳鏡楨所告知者相符,並無錯誤,何來不完全給付?原告又有何權利受到損害?被告亦無何債務不履行。蓋買賣土地契約之重要事項,應為價格之多寡及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地目及分區使用,至於出賣人究為何人,非契約重要之點。
五、本件介紹費係交付曾靜宜,兩造間並未談及並約定介紹費或任何費用,足見兩造間並未存在居間之法律關係。又居間報酬之計算,有按買賣價金之比例,有按一定價格給付,亦有出賣人僅願以總價出售,若居間人能以更高價格出售,而溢出之價格歸居間人所有。依劉中民於本院101年8月14日審理時所證,若本件係屬居間關係,則劉中民未給付任何報酬予被告,亦未約定劉中民出售土地所溢出之價格須歸屬劉中民,顯見被告與劉中民間應係默示約定由被告替劉中民出售土地,劉中民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而出售土地價格高於劉中民之出售價格部分(亦即溢出之價款709萬元)應歸被告所有,作為居間報酬。然此部分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就此並無請求權。
六、依證人劉中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出售之買賣價金共1,580萬,簽約的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被告余慧珍等語,加上證人林福田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前一月,劉中民與被告 吳鏡禎 、林福田及訴外人林樹欉曾在林福田之公司洽商土地價格等語,可見劉中民所有之土地係出售予被告,並非出售予原告。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558-1號土地(558-1號土地全部面積為2,6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558-2號土地(558-2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614平方公尺)、558-7號土地(558-7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89.5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劉中民所有,嗣於100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其中558-1號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所有權,乃由被告辦理直接由劉中民移轉登記予原告;就其中558-1應有部分32分之1、558-7號土地所有權,乃由被告辦理直接由劉中民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吳明儒。
二、訴外人劉中民係以總價金1,58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558-2號土地、558-7號土地,並已收取價金完畢,該等價金係由被告交付給劉中民。
三、系爭A買賣契約書上所示之買賣標的為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558-2號土地、558-7號土地,其上承買人欄記載被告「余慧珍代」,出賣人欄記載「劉中民」。
四、原告買受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其買受價格為不分建地、路地,每坪為31,900元,總價金為2,112萬4,000元,原告已將該等價金分次陸續全部交付給被告余慧珍(其中第1筆交付之金額100萬元係在100年11月20日交付給被告)。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558-1號土地、558-2號土地、558-7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買賣付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至17、40至68、78至98、167至169頁)等文件可參,堪信為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委任或請被告居間為伊與訴外人劉中民洽談向劉中民購買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事宜。被告嗣與劉中民洽談之實際成交價為每坪21,200元,然被告卻向原告訛騙成交價為每坪31,900元,總價金為2,
112萬4,000元等語,伊因不疑有他,遂交付價金2,112萬4,000元價金予被告,委由被告轉交給賣方劉中民,被告因此從中牟利,賺取其中價差,造成原告受有其中價差之損害。被告受原告之託,自應據實告知買賣成交售價,詎竟為不實告知,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就兩造間成立之委任或居間契約為不完全給付,並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被告除上揭
參、所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外,就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有請被告為其出面與訴外人劉中民洽談購買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事宜?㈠若有,被告有無不實告知原告成交價格?⒈若有不實告知,原告與劉中民洽談實際之成交價為多少?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多少?⒉若無不實告知,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㈡若無,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㈠原告有請被告出面為其與訴外人劉中民洽談購買558-1號土
地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事宜,嗣被告與劉中民實際洽談之成交價為建地(即558-2號土地)每坪24,500元,路地(即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每坪12,250元,然被告卻向原告謊稱成交價格為不分建地、路地,每坪31,900元,總價金為2,112萬4,000元等情:
⒈原告有請被告為其出面與訴外人劉中民洽談購買558-1號土
地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事宜,嗣被告指示並交由證人曾靜宜出面與劉中民洽談上開買賣事宜,雙方談定之成交價格係建地(按:即558-2號土地)每坪24,500元,路地(按:即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每坪12,250元,然被告卻向原告謊稱成交價格為不分建地、路地,每坪31,900元,總價金為2,112萬4,000元等情,經證人曾靜宜到庭證述在卷【證人曾靜宜證稱:(問:與劉中民談系爭土地買賣,是何人找你去的?)剛開始是100年11月間,被告吳鏡楨帶我去找葉正賢(註:為原告之夫)..去的時候,吳鏡楨及葉正賢告訴我葉正賢要買土地...葉正賢說要買558-2...吳鏡楨就說所有權人他認識,他要去找地主詢問是否要賣。(問:被告吳鏡楨的角色是不是受葉正賢委託代表葉正賢去跟劉中民洽談本件買賣?)是,但是吳鏡楨都是叫我出面去談,我都是按照吳鏡楨的指示去談。後來有一次吳鏡楨叫劉中民去林福田家,我也在場,當時吳鏡楨問劉中民有建商要來買,你要不要賣558-2,吳鏡楨當場說要連同他自己的558、558-8一起賣,劉中民才稱如果吳鏡楨要一起賣,他才要一起賣,吳鏡楨就說要一起賣,劉中民當場有開3萬元,我叫他降價(事前吳鏡楨就交代我要跟劉中民殺價,我是代表台中的建商,其實就是代表葉正賢),後來曾殺到每坪建地25,000,路地折半,就各自回去,但是還沒有談妥,只是確定劉中民要賣,吳鏡楨就交代我告訴葉正賢每坪對方31,900元要賣(不分建地、路地),我就向葉正賢這樣講,當時葉正賢聽了也沒有說要買或不買,其實吳鏡楨還告訴我在我要告訴葉正賢31,900元之前,他就有跟葉正賢說賣方是每坪32,000元。後來都是吳鏡楨跟葉正賢自己私下聯絡,沒有透過我,有一次吳鏡楨叫我去跟葉正賢去農會領100萬,當時我不知道吳鏡楨與葉正賢講的價錢是多少,我就帶著葉正賢給的10
0萬錢去吳鏡楨家,吳鏡楨叫劉中民也到他家,當時吳鏡楨私下交代我跟劉中民再殺價,所以原來講的建地25,000,路地折半,我就殺成建地24,500,路地折半,當日是100年12月20日,當場就由我與劉中民簽約,合約上買受人是寫我,我沒有寫「代」字樣,當時吳鏡楨告訴我說我是代表他向劉中民所稱的「建商」跟劉中民簽約,但其實建商指的就是葉正賢,簽約之後上開100萬就交給劉中民...我都是聽吳鏡楨的話辦理。買賣兩方都是他的好朋友,都信任他,他從中間牟利等語(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核與原告之夫葉正賢於本院所稱:被告吳鏡楨帶伊去看土地,叫伊要買558-8號土地..伊說考慮..後來伊跟被告吳鏡楨說要買558-2,被告吳鏡楨說好,但要連著558-1號路地一起買,伊說好,當時沒有講到價錢。後來在100年12月17、18日左右,被告吳鏡楨就帶曾靜宜來,並告訴伊劉先生(註:指劉中民,下同)開價每坪35,000元,但是每坪32,000元就可以買的到,且說他自己要向劉先生買558-7號土地...當時我並沒有告訴被告吳鏡楨伊想要買多少錢,伊只有說看可不可以便宜一點,被告吳鏡楨就說因他與劉先生是親戚,所以不好自己出面與劉先生講,所以才找曾靜宜去講...被告吳鏡楨當時說由他們去找劉先生談就好,伊不用出面,伊說好。一直到
100年12月20日中午吳鏡楨稱曾靜宜要向伊拿100萬價金(按:指價金的一部分)...伊拿錢給她時,就決定要買了...後來曾靜宜來向伊拿100萬之後,吳鏡楨同日傍晚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家,電話中他說他已經向劉先生買好了,伊問他買多少錢,他說很難出,最後是每坪31,900元,伊說好,吳鏡楨叫伊帶印章、身分證去他家...伊就去了,吳鏡楨說要辦理移轉登記,當場還出示一份合約書給我看,上面已經寫好上開價錢,也有劉中民的名字在出賣人欄...但買受人欄是空白,被告吳鏡楨說買受人欄不用簽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90頁)。且證人劉中民亦證稱:伊當初跟被告說要賣土地,是伊要與被告的土地一起賣,因伊想這些土地連接起來面積比較大,價錢比較好。後來被告吳鏡楨就帶著曾靜宜來,說有買主要買,但沒有說是誰,是說買方由曾靜宜出面一起商討,伊認為買方不是曾靜宜,她只是仲介代理,伊當時開價每坪3萬至3萬5千元,均由曾靜宜跟伊商討價錢,第一次談時曾靜宜說這樣價格太高,對方可能不願意買,後來曾靜宜又跟伊談了幾次,她每次來,被告吳鏡楨都有到,沒什麼講,價錢的部分都是曾靜宜跟伊談,跟伊殺價,伊曾經開過建地每坪25,000元、路地折半,曾靜宜又說不行,又殺,最後伊與曾靜宜講定建地每坪24,500元,路地每坪12,250元成交,被告吳鏡楨有在旁邊...伊就與曾靜宜簽約,曾靜宜簽約時,並未寫「代」,但伊認為她是買方的仲介代理。之後於100年12月20日伊拿到第1筆價金100萬元,伊不知道該100萬元實際是誰出資,是由曾靜宜在余慧珍家交給伊的。之後不到一個禮拜,被告吳鏡楨就說曾靜宜信用不太好,他又拿1份合約書叫伊簽,被告余慧珍也在場跟伊講,此份簽的就是上面有余慧珍名字的該份...伊出售三筆一起算的價格是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24,500元的一半,558-2及558-7是24,500元。被告吳鏡楨從未跟伊說過他要向伊買該3筆土地(按:指558-1、558-2、558-
7號土地),伊當時也沒有賣他的意思,伊的認知就是伊與被告余慧珍上開所簽的合約,與之前伊和曾靜宜所簽的合約係同一個買受人。但伊沒有問買主是誰,因信任被告吳鏡楨,才未直接跟買主簽約。伊認為被告吳鏡楨跟伊一樣,角色都是要賣土地的人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至193頁、122頁背面),亦與證人曾靜宜所述大致相符。 佐以 被告曾自認:其等於土地買賣價格磋商時,曾陸續透過曾靜宜告知原告售價係每坪35,000元、32,000元,最後談定價格係每坪31,900元。曾靜宜並曾與劉中民簽過1份合約,其上買主係書寫「曾靜宜」,該分合約已由被告向劉中民取回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45至46頁),與證人曾靜宜、劉中民、原告之夫葉正賢就此部分所述相合,以及本件就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原告與劉中民間確存有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此有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40至68、78至98頁)。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請被告為其出面與訴外人劉中民洽購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事宜,其後,曾靜宜受被告吳鏡楨指示與劉中民洽談價金,曾靜宜嗣代吳鏡楨為原告與劉中民談定上開土地之成交價格係建地(註:即558-2號土地)每坪24,500元,路地(註:即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每坪12,250元,然被告吳鏡楨卻向原告訛稱成交價格係不分建地、路地每坪為31,900元等情,應可認定。且由被告余慧珍參與和劉中民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及向原告收取價金乙節,亦足認被告余慧珍對原告請被告吳鏡楨為其出面與洽談劉中民買地事宜,被告吳鏡楨嗣向原告訛稱成交價格等情,當有知悉並參與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吳鏡楨受原告請託出面與劉中民洽談558-1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買賣之事宜, 渠嗣 指示並透過曾靜宜與劉中民實際談定之成交價格係建地(註:即558-2號土地)每坪24,500元,路地(註:即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每坪12,250元之情,詎竟向原告謊稱成交價格係不分建地、路地,每坪31,900元,總價金為2,112萬4,00
0元等語,並分由被告余慧珍以買受人代理人身分出面與劉中民就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含原告買受之應有部分32分之7)及558-2號土地、558-7號土地簽訂系爭A買賣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超過前述實際成交價格之差額予被告余慧珍,而受有該差額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尚堪採信。
⒉至被告固辯稱若原告有委由被告出面與劉中民談價,兩造間
成立委任或居間契約,原告除係向劉中民購買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外,亦應連同系爭A買賣契約內所載其他買賣標的(即558-7號土地及現已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子吳明儒名下之558-1應有部分32分之1)等語。
然查,原告係請被告吳鏡楨出面為其向劉中民洽談買賣558-
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及558-2號土地,已如前述,顯並無購買558-7號土地及現已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子吳明儒名下之558-1應有部分32分之1之意甚明,則劉中民出賣558-
7號土地及現已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子吳明儒名下之558-1應有部分32分之1之對象是否係被告或另有其他人,乃與原告無涉,當不能以原告並未連同558-7號土地及現已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子吳明儒名下之558-1應有部分32分之1一起購買,即遽推認原告並未請被告出面為其與訴外人劉中民洽談購買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事宜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本件被告余慧珍係代其等之合夥人(含合夥人林
福田、劉杰檳)與劉中民簽立系爭A買賣契約以購得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558-2號土地、558-7號土地等情,並提出合夥契約書及舉證人林福田、林樹欉之證述為證【證人林福田證稱:伊、劉杰檳及被告余慧珍合夥一起向劉中民買558-1、558-2、558-7號土地,在伊公司與劉中民敲定以每坪24,500元買,總價金1,580萬元,現場有劉中民、曾靜宜、劉中民的信用部林主任(註:指林樹欉)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等語。證人林樹欉證稱:
當初吳鏡楨是告訴我說他要叫劉中民出來講買賣系爭土地的事情...我是聯絡劉中民到林福田家中...我的認知是吳鏡楨或林福田其中1人要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
6頁)】。然查,⑴原告否認合夥契約書之真正,證人劉中民亦證稱伊出賣土地之對象並非被告(詳參前述),且觀諸上開合夥契約書上所載購買558-1、558-2、558-7-號土地之合夥人即被告余慧珍乃僅出資60萬元、劉杰檳乃僅出資40萬元,林福田乃僅出資20萬元等情,有該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合計其等合夥之出資額僅120萬元,顯與系爭A買賣契約上所示買賣價金1,580萬元差距甚大,又證人林福田復證述其等沒有再出資,後來交易完成了,被告亦未分給 伊錢 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則被告與林福田、劉杰檳間是否確有合夥共同向劉中民購買上開土地之事,當無非疑,尚難以前揭合夥契約書及證人林福田上開所證認定有利被告之事實。⑵證人林樹欉雖證述上情,然其又證稱:當初吳鏡楨說要叫劉中民出來講買賣系爭土地的事情,並未說何人要買,伊對林福田與被告吳鏡楨有無合夥買賣土地並不清楚。伊認知是吳鏡楨及林福田其中一人要買,這是被告吳鏡楨告知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足徵證人林樹欉並未介入,亦不清楚劉中民土地之買賣事宜,其所知均係被告吳鏡楨告知,所證之詞尚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之情為真。
㈡被告就558-1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為原告與劉
中民談定之實際成交價格為建地(註:即558-2號土地)每坪24,500元,路地(註:即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每坪12,250元,原告因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乃受有損害704萬4,131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共同以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原告就558-1應有部分32分之7、558-2號土地,指示並透過曾靜宜與劉中民談定之實際成交價格為建地(註:即558-2號土地)每坪24,500元,路地(註:即558-1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每坪12,250元,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因被告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因而受有之損害即為其支付予被告總價金2,112萬4,000元扣除實際與劉中民成交價格之差額。就558-1應有部分32分之
7買賣之坪數為172.9071坪(2,613×7/32×0.3025=17
2.9071坪),就558-2號土地買賣之坪數為488.235坪(1,
614×0.3025=488.235坪)。核計原告上開受有損害之金額乃為704萬4,131元(2,112萬4,000元-《172.9071坪×12,250元》-《488.235坪×24,500元》=7,044,131元),最後金額採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志鑫